2016年12月30日,美丽宝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收款人为金叶公司,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上还加盖了美丽宝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随后,金叶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横梁技术公司。汇票到期后,横梁技术公司持票向美丽宝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示付款,银行于2017年4月6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账户余额不足,商承要素不全为由拒绝付款。现横梁技术公司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美丽宝公司与金叶公司承担连地还款责任。
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美丽宝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金叶公司作为诉争票据上的背书人,以背书形式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责任。故横梁技术公司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横梁技术公司要求美丽宝公司与金叶公司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均为化名)(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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