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有限公司一经设立即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资格,股东的出资财产所有权已丧失,转为公司名下,股东与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不得为个人目的非法占有、使用、处置、侵占公司财产。
案情介绍: 2011年12月27日,陈某、李某与顾某三人合资成立甲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其中陈某认缴5150万元、实缴1530万元,李某认缴1750万元、实缴525万元,顾某认缴3100万元、实缴945万元。后陈某等人均向公司账户缴款。其中陈某为甲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出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等工作。 2012年2月,甲公司与日本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设备,合同货款为2200日元。货款分两次支付,货到付款总价款的90%,尾款在设备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012年3月6日,甲公司接收货物后依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后设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甲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乙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因被告甲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2014年9月,权利人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案件后即展开执行行动,依法对甲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搜索,通过大量的实地走访、调查,各种结果均显示甲公司现已歇业,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然而,执行员在工商局的档案记录内查阅甲公司的原始档案时发现,甲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有重大涉嫌违法行为。据查,2011年12月7日,公司账户产生一笔高达1520万元的资金流动,次日,又有一笔100万转入,后经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收款、转入账户正是公司股东陈某的一私人账户。 问题研究: 陈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代表,在依法缴纳出资后,再将公司存款转移至私人账户,其行为是将原本属于公司法人名下的资金脱离了公司,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和公司资本独立性的破坏,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典型的抽逃资金行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陈某利用其总经理的管理权限,将注册资金1530万先后两次抽走,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违背了有限公司制度设计之初衷,严重威胁了公司、诚实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陈某的抽逃行为,明显触犯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在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对策: 在大量事实证据的支撑和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下,执行法院对执行方案加以调整、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因甲公司三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为事实,依法裁定追加甲公司三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最终成功结案。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适当、理由严谨合法,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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