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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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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丹 发表时间:〖 2017/12/20 浏览人数:〖 241534

正定县人民法院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条件都得到了极大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人成为有车一族,我国已经进入汽车高速增长时期。据相关数据统计,截止2016年底,全国有49个城市的私家车超过百万辆,全国平均每百户家庭拥有36辆私家车。私家车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社会的发展带来许多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高发、频发。近几年,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基于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不断增多,其中很多涉及到亲朋好友间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借用机动车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论是轻微的剐蹭还是严重的多车连环相撞都必然会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则必不可少涉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充分、及时、公平的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是现阶段法院审理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一大难点。
《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以前,对于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出台明文规定,各地法院都是在基于审理经验及指导意见的前提下自由裁量,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责任承担的基本理念过分的强调了保障机动车所有人自由的价值,忽视了受害人损失填补的功能价值,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出现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有力救济。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归责理论的依据是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的基本思想是强调分配中的公平正义和对侵权损害的公平赔偿,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危险来源说、危险控制说、报偿理论。危险来源说是指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制造了危险来源故应当对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危险控制说是指控制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因危险而引起的损害发生;报偿理论是指在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应负担相应的风险。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侵权责任法》将机动车的危险来源归结为机动车的驾驶行为,认为能有效控制机动车这一危险物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非所有人,获得利益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非所有人。
笔者认为,基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出租、出借责任承担理论的价值判断虽充分保障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自由,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却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如: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前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将车辆出借给无赔偿能力而有驾驶资格的人,后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因无过错免除了赔偿责任,使用人又无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法律保护面临缺位,将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而交通事故处理的目的是保护弱者、对受害者最大限度的救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果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身体遭到巨大痛苦时,赔偿问题又迟迟得不到解决,无疑会给受害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痛苦。因此,基于危险责任理论的出租、出借机动车归责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值得探讨。
从危险责任理论的角度出发,机动车与其他非高度危险作业工具不同,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工具,其危险性主要来源于对机动车的使用,根据危险控制说,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即使用人最能控制机动车的危险性,故其应承担责任。但是笔者认为,不能用物品出租、出借人承担责任的理论来评价机动车出租、出借人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固有危险性由机动车所有人所控制,使用人的介入在本质上并没有改变机动车所有人的危险责任,因为机动车实际占有人的使用依据来源于所有人的授权,机动车所有人控制是第一位的,尽管机动车出借后所有人无法直接支配,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的时候,就必须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其出借行为实际上就是将一个潜在的危险源置于社会中。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作为第一控制人,即使其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该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则社会上可能出现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毕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举证查明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无力赔付,那么受害人根本就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所以在此情况下,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平衡机动车所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
故笔者认为,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责任承担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的,应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由机动车所有人在被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的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后,可向借用人追偿。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类似一般保证。在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与机动车所有人相比大多机动车使用人的经济条件比较差,赔付能力比较低,在发生赔偿额较大的交通事故时无力负担,因此基于机动车所有人借车行为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其应预想到其行为所创设的社会危险,应对使用人行为承担保证作用,即以被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的医疗费用为限对受害人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同时为解决公平问题,赋予机动车所有人追偿的权利,追偿制度的设定,既可充分及时的保障受害人得到经济和医疗救济,也能确保真正责任人为自己的过失负责。
 另外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在交通事故中,其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但是该体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赔偿数额过低。交强险2006年7月1日起正式运行,2008年1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费浮动暂行办法》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用于抢救和治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至今已近10年,期间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再无调整,10年过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医疗成本的增长,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现在的医疗费水平可谓是杯水车薪。再者,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对于一些发达城市来说极不公平。并且,在交通事故中,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往往无法弥补受害人高额的医疗费用,但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又不能直接用于受害人的医疗救治中,结果只能是受害人因得不到医疗费用的赔偿而耽误治疗,进一步扩大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因此为实现保障弱者的立法目的,立法者应根据各地区社会经济、医疗成本等条件,制定出相对合理准确的赔偿限额,取消分项赔偿限额,将死亡赔偿金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合并赔偿,最大限度的增强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保障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最大限度增强交强险的保障作用前提下,合理分配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充分及时的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以及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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