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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锦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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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昭鹤 谷晓松 发表时间:〖 2017/12/1 浏览人数:〖 50901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点:
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龙某锦和同村(塘缀镇西连村)的龙某明、龙某高、龙某寿、龙某仔等人在村中龙某某小卖部门前玩扑克,看见同村的龙某光和龙某丰驾驶摩托车回到龙某仔屋前,被塘缀镇新屋村龙某辉驾驶摩托车拦停并发生争吵,龙某锦听到争吵声,即从小卖部门前找到一条水烟筒持在手中,与龙某明、龙某高、龙某寿、龙某仔等人过去查看。这时,与龙某辉一同到西连村买啤酒的被害人龙某华及龙某金、龙某、龙某宏等新屋村青年随后赶到,两村青年发生争吵并引发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龙某锦持水烟筒打中被害人龙某华头部,致龙某华跌下路边水沟,后打斗双方经群众劝解离开现场,被害人龙某华等人当晚被送到塘缀镇卫生院治疗。案发后龙某锦外逃,于2012年12月28日在珠海北至广州南D7628次列车被巡查民警抓获。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龙某华符合钝器作用头部致重伤,属九级伤残;龙某金、龙某、龙某辉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
吴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害人龙某华的伤情为右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头皮挫裂伤,建议龙某华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护理陪人两人,六个月后回院进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五万元(以结算为准)。被害人龙某华于2012年10月5日入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共为13天,支出医疗费20401.21元。龙某华还向鉴定机构支付了伤情鉴定费300元。
裁判结果:
经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龙某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龙某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华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61516.06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锦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与被害人龙某华等人因小事争执发生斗殴过程中,手持水烟筒击打被害人龙某华的头部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锦持械伤人、致被害人九级(一般)伤残且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锦因琐事口角故意伤害被害人龙某华身体致其达伤残九级重伤,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该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偶犯,希望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龙某锦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符合本案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在本案中,其持械伤人致被害人重伤达九级伤残,并且犯罪后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性质恶劣,没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华请求被告人龙某锦赔偿因其受到伤害所致经济损失1529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486.8元、医疗费20401.21元、误工费18382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其他费用(包括急救输血、肤冰费20000元等),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或没有证据证实的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款项进行核算,经核实,残疾赔偿金为9371.73元/年×20%×20年=37486.92元;医疗费为20401.21元(按医疗机关发票);伤情鉴定费为300元;误工费为13138元/年(按农业行业计算,原告人请求按建筑装饰业计没有依据)÷365天/年×13天(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7日)=467.93元;护理费为60元/天×13天×2人(陪护人员)=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共61516.06元,被告人龙某锦应予赔偿。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及急救输血、肤冰费用20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车票及凭据,法院不作认定;请求赔偿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及误工费,因不能提供具体的手术费用依据及确切的手术治疗所需时间,对该项请求暂不作处理。
案例注解:
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其本质上是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经济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意义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一样,却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龙某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15299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37486.8元、医疗费20401.21元、误工费18382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其他费用(包括急救输血、肤冰费)20000元等。
法院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计算最后认定为各项损失为61516.0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为9371.73元/年×20%×20年=37486.92元;医疗费为20401.21元(按医疗机关发票);伤情鉴定费为300元;误工费为13138元/年(按农业行业计算,原告人请求按建筑装饰业计没有依据)÷365天/年×13天(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7日)=467.93元;护理费为60元/天×13天×2人(陪护人员)=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及急救输血、肤冰费用20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车票及凭据,法院则不予认定;请求赔偿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及误工费,因不能提供具体的手术费用依据及确切的手术治疗所需时间,对该项请求暂不作处理。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做了一些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相反,与物质损失相对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没有提及。
而关于损失的认定方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的是规定为经济损失,有的是规定为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是否等同于“物质损失”呢?并且,损失里面是否应分清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呢?直接损失现行法律已明确规范了赔偿范围及数额,但间接损失?
诸多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切实存在,却苦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笔者认为,应该修改、扩大、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令间接损失赔偿。这样,更加有力的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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