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协议》由被告新瀚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签章。被告张某后经原告催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将张某和新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担保人新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当如何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由被告新瀚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由此产生的借贷和担保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陈某可随时通知被告张某还款。
关于被告新瀚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被告新瀚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但协议本身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视为被告新瀚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现通过诉讼主张其债权,故起诉之日即可视为主债务履行之日,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陈某在此期限内向被告新瀚公司主张其担保债权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新瀚公司应就案涉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欠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芜湖经开区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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