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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来的银行卡能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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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晏菲飞 发表时间:〖 2017/6/13 浏览人数:〖 241482

近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信用卡诈骗案,判处被告人张小琴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小琴系一位下岗女工,2016年10月18日早晨,其女儿郭小小(决定不起诉)在上学的路上捡到一个卡包,卡包内装有两张银行卡、失主身份证以及一些会员卡,郭小小随即就将该卡包装在自己身上,当日中午放学后回家交给其母亲张小琴,被告人张小琴检查卡包后称只有银行卡没有密码取不了钱,郭小小根据自己的习惯认为密码可能是失主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六个数字。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琴和准备上学的女儿一路出门,来到一超市旁中国工商银行ATM自动柜员机网点,插入一张工行卡后输入猜测的六位密码,成功取走该工行卡内现金200元。之后,二人又前往一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柜员机网点,插入建行卡后,输入猜测的六位密码,成功将卡内20000元现金取出(每笔取出5000元,一共取钱四次),随后被告人张小琴将取出的20200元带回家中藏匿。当晚张小琴的丈夫郭伟(决定不起诉)回家后,张小琴告知其自己白天从拾得的银行卡中取出20200元的情况,郭伟当即对妻子张小琴进行劝阻。但被告人张小琴认为卡包是其在路边捡到的,无人认领,就应当归其所有。2016年10月19 日凌晨,被告人张小琴叫醒熟睡中的郭伟,告知其那张建行卡中还剩余20000多元,并要求郭伟跟她一起去银行取钱,郭伟遂骑电动车将张小琴带至汉台区宗营镇的一建设银行ATM自动柜员机网点,郭伟在门外等候,被告人张小琴独自再次取走卡内现金20000元(每笔取出5000元,一共取钱四次)。总计取出被害人两张卡内现金共4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小琴在被民警查获后将取得现金402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小琴冒用他人信用卡,取得卡内现金4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其所在社区评估,最终判处其缓刑。宣判后,被告人张小琴表示服判,不上诉。(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别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投稿邮箱:【 zhongguo_xianfeng@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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