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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首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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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晏菲飞 发表时间:〖 2017/11/21 浏览人数:〖 49562

    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以及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个人信息安全已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近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该案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陕西省的首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三名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
    区法院查明,2016年8月的一天,三名被告人正在一网吧下载公民个人信息时,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对其非法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固定取证。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自2016年3月开始在城区内的多个网吧内利用黑客软件攻击网站漏洞,从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朱某提议利用黑客软件攻击网站漏洞,从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承诺出售信息得来的钱一起消费,被告人高某及余某均表示同意,朱某负责寻找买家、利用黑客软件攻击网站漏洞,高某负责从网上下载数据信息,余某负责下载和整理数据。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网络安全管理大队根据其供述存储下载信息的云盘账号、密码以及现场查获的U盘等存储介质,共查获三名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多达280781条。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均为90后的青年,余某在犯罪时还未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六周岁),根据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余某系从犯。
    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以及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根据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名被告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大于5万条),故区法院对其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在此,法官告诫广大群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犯罪行为,不要为了谋取私利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更不要通过自己职业的便利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减少犯罪,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责任!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集体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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