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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问题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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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文勇 张华 发表时间:〖 2017/6/5 浏览人数:〖 59136

  随着社会转型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多地少的矛盾突出,农村土地纠纷日益增多,该类纠纷解决难度愈发加大。如何处理该类纠纷对于构建新农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实务对纠纷的种类予以列举并对解决的途径进行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主要种类

在审判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包括:1、承包合同纠纷;2、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3、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5、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民事主体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合同的规定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该项权利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的物质基础和条件。《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法律属性的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违约责任请求权及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等提供了依据。

    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难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处理时既要依照基本法律,同时又要把握有关政策精神,欲正确、稳妥地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就必须了解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准确把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的政策背景。现结合具体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一:王某的母亲早年去世,父亲与刘某再婚,组成新的家庭。1991年承包土地时王某和父亲、后母刘某等一起承包土地,后王某成家,父亲分给他两个人的承包土地,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行政村把王某与其父亲分开登记承包合同。后王某之父去世,其后母改嫁。王某不让刘某承包其父亲及祖母生前的承包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在本案中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由于刘某已经脱离原家庭,她已丧失作为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的资格。

    案例二:石某8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石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石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石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石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认为石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支持了石某的诉求。

    在本案中石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石某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村委会以石某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三:王某携带妻子南下深圳打工,把承包的5亩土地交给行政村管理。2005年以来,中央落实一系列惠农政策,王某要求继续经营承包地。但村委会以土地已经发包给他人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要求。几经协商后双方没有达成共识,王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地。经过庭审,法院最后支持了王某的诉求。

    在本案中,农民出外打工放弃耕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农民永久性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他们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不论发包方是否将该户承包地与他了另行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法院都应依法给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时,既要充分掌握法律,熟悉了解政策,同时还要把握法律与政策的交叉与冲突问题,也要考虑到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的现实状况。目前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难点:

    1、从法律层面看,法律规定滞后且存在冲突,适用法律难。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法律制度整体而言,滞后性和原则性问题依然严重,有些涉及农地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户连续两年弃耕抛荒,应收回发包耕地,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冲突,法官适用法律难度大。

  2、从政策层面看,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性强,难于全面准确把握。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村集体经济形态下的有效实现形式。在此体制下逐步发展、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将土地交给农民,解决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问题,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对土地进行长期性投资和稳定性经营的积极性,对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功不可没。然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场自下而上的制度革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是一项独具中国特色的权利。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长期以政策为其调整规范,尤其是党中央每年关于农村的一号文件。政策强的特点同时带来变化快、稳定性差的缺失,对法院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3、从基层管理层面看,管理弱化是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多发的主因。

  基层组织社会管理弱化是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产生的社会性根源。乡镇机构改革后,乡镇人员大量减少,基层组织的社会管理能力明显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调解机构没有设立,多元化调解机制难于发挥作用;同时在农村,由于农村干部民主法治意识淡薄,不能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事,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农村许多土地纠纷,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引起。

  4、从农民自身看,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产生纠纷的内因。

    在农村,目前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基本的权利认识,大多只是对土地利益的取舍,这就不难理解在征收农业税的年份许多农民弃耕或让其他人代耕,而在取消农业税后,许多农民又采取多种手段争取土地。由于农民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证据意识,许多流转、转包、互换只是简单的口头协议,一旦发生纠纷,无法提供证据,增加审理的难度。

    四、结语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农业用地关系国家粮食安全,进而影响国家稳定和社会发展。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始终存在,且有进一步严重的形势。其中,农业用地面积、耕地面积不断减少的一大重要原因是人为占用。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上,一方面要严格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严格限定于从事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特别是要坚持保护耕地原则,以不破坏耕作层为基本要求,禁止对土地的掠夺性、破坏性生产经营;另一方面,要坚持土地的合理高效利用,引导和鼓励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有序、平稳的流转,以多种形式更好地实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实现,加快促进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的发展。责任编辑:(程秀清) )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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