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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账户与个人账户的混用存在极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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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文静 发表时间:〖 2017/3/29 浏览人数:〖 60604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圣志达科技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款138.8万元,已偿还89.8万元,仍欠款49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刘某认为,圣志达科技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实缴出资3000万元,故圣志达模具公司应在缴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成讼。圣志达科技公司应诉后辩称并提起反诉,认为刘某系圣志达科技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公司资金。经核查,尚有2855282.87元未返还。

    案件难点:
    刘某系圣志达科技公司的总经理,在刘某任职期间,圣志达科技公司与刘某存在多次银行转账往来记录。转账往来是借款、还款,还是经营所需资金周转,还是刘某借职务便利、挪用资金?

    案件审理:
    法院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调取了圣志达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信息,并依职权调取了圣志达科技公司出纳付某在芜湖市公安局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刘某被圣志达科技公司聘用担任总经理一职。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刘某使用其本人名下招商银行芜湖分行账户(帐号为6XXX9)共向圣志达科技公司汇款39万元,使用案外人刘某甲名下招商银行芜湖分行账户(帐号为6XXX6)共向圣志达科技公司汇款94.8万元。圣志达科技公司向刘某名下账户转账63.5万元,向刘某甲名下账户转账346421元。除此之外,在刘某任职期间,圣志达科技公司与刘某还存在多次银行转账往来记录,刘某也曾用其账户的存款余额为圣志达科技公司缴纳企业电费并用其个人所有的的承兑汇票为圣志达科技公司支付货款。

    2015年10月29日,圣志达科技公司出纳付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我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共收刘某现汇壹佰叁拾捌完捌仟元整,共还刘某现汇捌拾玖万捌仟元整,现共欠刘某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收据》落款处加盖了圣志达科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6年5月26日,芜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付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笔录第五页载明:“问:刘某和圣志达科技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吗?答:有。刘某现在在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我们公司欠他49万元。我也打了一张收据给刘某,说明圣志达科技公司欠他49万元。上面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刘某也陆续借给公司不少钱,我们公司也陆续还了她一些借款。一进一出,最后算下来我们公司还欠她49万元”。

    圣志达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实缴资本为3000万元。

    案件评析:
    刘某与圣志达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刘某与圣志达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结清的欠款问题应根据双方之间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来判断。

    一、关于刘某提交的《收据》的效力认定。刘某与圣志达科技公司确属存在借贷关系,从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即可判断,而该份《收据》系由圣志达科技公司出纳付某出具后加盖了圣志达科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案外人付某作为出纳,理应清楚刘某与圣志达科技公司之间的借还款金额,也应知晓出具该份《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付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也对《收据》反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验证,故对付某出具的此份《收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圣志达科技公司称刘某作为圣志达科技公司总经理,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动用公章的权力。首先,该份《收据》系案外人付某出具,并非刘某本人出具并加盖的财务章;其次,圣志达科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利用职权之便损害圣志达科技公司的利益。因此,其辩称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要求圣志达科技公司偿还《收据》确认的2015年6月-10月期间的49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与圣志达科技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刘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圣志达科技公司反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圣志达科技公司在反诉中提交38份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记录仅为圣志达科技公司向刘某转账的记录,未有刘某还款的事实,刘某除使用其个名下账户向圣志达科技公司转账记录以外,还有案外人刘某甲向圣志达科技公司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经与刘某甲核实,刘某甲名下账户资金均为刘某所有并由其支配。

    此外,综合分析2015年6月-10月双方的银行转账往来发现,刘某使用其个人和刘某甲帐号向而圣志达科技公司转帐金额为133.8万元,收到圣志达公司的转账金额981421元,差额为356579元,与刘某提交的《收据》证明此期间的欠款490000元金额并不相符,刘某所称曾用个人所有的承兑汇票替圣志达科技公司支付过货款,此项意见也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佐证。双方的借还款往来并非完全通过银行汇款,转账记录在本案中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借贷情况,所以圣志达科技公司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是无法证明本案双方的欠款的具体金额。圣志达科技公司主张刘某尚欠其2855282.8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圣志达科技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三、圣志达模具公司对圣志达科技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根据圣志达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对于圣志达科技公司3000万元增资部分,圣志达模具公司应于2016年8月12日前缴足,圣志达模具公司及圣志达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圣志达模具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圣志达模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未履行。据此,圣志达模具公司应在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圣志达科技公司所欠刘某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结束后,圣志达科技公司向中院提起上诉,经中院二审审理,认定圣志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公司经营过程中,为方便经营,实践中往往出现法人账户、个人账户混用的现象。在本案中,刘某与圣志达科技公司之间账务往来复杂,给审判工作加大了难度,幸而综合《收据》、《调查询问笔录》,对刘某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但本案中也未完全排除刘某存在挪用资金的可能,圣志达科技公司若能充分举证仍然可向刘某主张。账户的混用给个人、法人都带来极大的风险,公司应当严格规范财务制度,为公司负责,为员工工作创造良好的财务环境。(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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