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轻人喝酒闹事,逞凶斗狠,偶有发生,一时意气带来的不良影响却是要自己买单,相伴一生。2018年5月30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审理了一起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杭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杭某、崔某、杨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在芜湖市万春街道某KTV包厢喝酒唱歌,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等人也在该KTV唱歌。期间,陈某去卫生间回包厢的走廊上碰到杭某,杭某拉陈某到其包厢喝酒,陈某挣脱后回到朋友王某乙等人所在的包厢并将此事告知王某乙,王某乙随即到崔某等人包厢与杭某理论。杭某、杨某、王某甲便将王某乙推出包厢并对其殴打,崔某闻讯后亦参与殴打王某乙。期间,杨某用碎啤酒瓶将王某乙右脸部位刺伤。该KTV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杭某、崔某传唤至万春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某、王某甲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杭某、崔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相关经济损失,王某乙对杭某、崔某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杭某、崔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杭某系事端的挑起者,系主犯;被告人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故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时,该KTV工作人员到经理办公室汇报未果,便报警,报警时并不在事发现场,因此二被告人无从知晓。故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杭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芜湖经开区法院 安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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