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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工车顶坠亡交警认定无责 法院判自负20%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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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拥静 发表时间:〖 2017/3/20 浏览人数:〖 50282

    女搬运工不听司机的劝阻仍执意要坐在货车装载的货物上,结果不幸坠车身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死者的亲属遂将司机、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损失94万余元。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为死者在事故中虽被认定为无责,但其明知坐在货物上有一定的危险性仍执意要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6年5月16日10时15分许,司机李江驾驶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的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贵港市港北区洁宝物流园二区往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方向行驶,女搬运工梁玉乘坐在该货车车厢装载的货物上面,在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前西环路涵洞路段,被告李江驾车经过涵洞时,梁玉和车厢内部分货物从车厢上坠落至地面。事故发生后,梁玉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在该院ICU病房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4、脑干衰竭。2016年5月19日,梁玉因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6月16日,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玉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梁玉的亲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肇事司机李江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李燕、车辆挂靠单位贵港市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及车辆保险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6244.42元。
    另查明,梁玉生前是贵港市港北区某装卸服务部平时通过电话联系的搬运工,与该服务部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平常也无固定工资。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梁玉一直都是回村里居住、生活。中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燕,其于2009年6月18日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李燕将该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储运公司进行营运。被告李江是被告李燕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李燕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
    被告李江、李燕、储运公司辩称,原告亲属梁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且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李燕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减。储运公司还称被告李燕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储运公司营运,故该车辆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李燕等人承担,与被告储运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者梁玉是该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港北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江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江作为被告李燕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燕承担。被告李燕将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储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储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李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并不属于其赔付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梁玉作为成年人,其明知乘坐在货车装载的货物上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为了方便转移搬运地,在司机劝说后仍坚持该乘坐行为,故梁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法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应由原告与被告李燕按2:8比例分担。对于被告李燕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储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62931.92元,应由被告李燕承担290345.54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李燕尚应赔偿原告275345.54元,被告储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燕赔偿梁玉的亲属经济损失275345.54元,被告储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本案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维持了原判。
   【法官评析】
    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的评断,但该认定并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其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法院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来确定的民事赔偿的分担责任。故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的当事人也有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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