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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撞上叉车,叉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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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拥静 发表时间:〖 2016/5/13 浏览人数:〖 569168

   【案情】
    2014年6月26日10时20分,何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贵港方向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192KM+30M处时,遇高某驾驶的叉车停放在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何某驾车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追尾碰撞到叉车左后侧,造成何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受伤后经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61888.52元。医院诊断为:右颈部开放性挫裂伤、右下颌骨颏孔区骨折、口底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口腔卫生;2、加强营养;3、出院后3天复诊拆线;4、出院后1个月复诊拆除牙弓夹板。2014年8月7日和8月21日,原告两次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18.2。事发后,高某向何某支付了10000元。


    因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不成, 原告何某将被告高某诉至法院,原告何某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2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271元;5、护理费1271元;6、车辆维修费800元(未提交票据);7、交通费300元,合计69548元。因被告高某驾驶的叉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13642元,余额55902元由原、被告按7:3比例分担,即原告何某自负39131元,被告高某承担16771元,则被告高某共需赔偿原告何某30413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被告高某尚需赔偿原告何某20413元。
    【争议焦点】
    叉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7:3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叉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由质监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在道路上施工或行驶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只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算为:1、医疗费62006.72元;2、误工费1204.92元;3、护理费1204.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6、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7266.56元,由原告与被告按7:3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负担47086.6元,被告负担20179.96元。被告已付10000元从中扣减,则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179.96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共计10179.96元。本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本案判决提起了上诉,上级法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维持了原判。
   【评析】
    对于叉车是否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使用区域仅限于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本案涉及的叉车按规定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从上述规定可知,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的定义来看,“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由此可知,叉车属于场(厂)内装用机动车辆,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所定义的机动车,其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故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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