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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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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彦飞 发表时间:〖 2017/2/14 浏览人数:〖 66474

    一、表见代理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民法体系博大精深,不仅汲取了西方法律制度的精华,也衍生出自有特色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以代理制度尤为突出。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我国民事法律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本文以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为分析对象,旨在民事交往活动中更好地适用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靓丽的光芒。
    表见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物,表见代理制度作为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之一,在民事代理制度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世界各国都有明文规定。代理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利于鼓励民事主体之间进行交易活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我国民事法律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观念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具有一定的价值观念,只有正确掌握它们才会促进法律的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就是补充和扩张私法自治,代理关系成立是以代理权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无权代理一般不会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这也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宗旨就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意志和合法权益。当然,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完全尊重被代理人的意志,就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如果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又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相对人的利益也包含了诚实信用、交易安全、维护代理制度等非常重要的价值观念,两种价值之间的衡量是鲜明的。有条件的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是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表见代理的宗旨并不是保护第三人利益,而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在交易上根据正当理由所产生的信赖利益。这也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其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备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即权利外观;二是合同相对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即主观因素。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适用范围比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更为宽广,除了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之外,还包括即使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都会构成表见代理,囊括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所有内容。我国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具有共同点,都要求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而相信代理权的存在,而且在具体的司法适用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普通法认为在商业交易中,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使得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而主观上相信代理权存在,而我国合同法认为只要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理由就可以构成无权代理。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考虑权利外观的形成与被代理人是否具有一定的关系,如果不符合该要件就不会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被代理人也不应该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如果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该受到合同的约束,并承担违约责任呢。
  四、结语
  表见代理制度伴随着市场经济而产生,市场经济发展十分迅猛。因此,我国应该不断完善表见代理制度,并将其运用到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去,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度,保护交易安全,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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