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如果受理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后,用人单位未在《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日内提供职工不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据,A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 笔者认为,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行政程序,而且,A市劳动行政部门的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任。”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从以上所列法条可以看出,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举证,对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机关都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均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作出工伤认定,而不应仅依据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未提出异议而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举证不能”或用人单位无异议而按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否则,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巧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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