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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舆论关注案件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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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史社文 发表时间:〖 2016/11/3 浏览人数:〖 351697

    一、前言
    近几年来,随着新闻媒体对案件关注的不断深入,已经从之前的对宣判结果的报道,逐渐向宣判前更广泛地深入介入案件。客观地说,新闻媒体的介入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加强监督有助于司法公正,同时这也是新闻媒体行使监督权的过程,比如没有舆论监督,贵州习水案的案犯可能还在逍遥法外。另一方面,媒体对案件的关注,由于国家对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导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既便一些地方制订了法规予以限制,但由于不够规范或者缺乏可操作性,实际作用并不大,使媒体的报道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客观上对司法公正也产生了负面影响,“全民法官”的出现,不但使法治权威造成损害,实质上也损害了法律对每一个人公正的机会。
那么为什么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并没有完全得到民众支持,质疑改朝换代仍然不断,法院应当如何恰当地理顺与媒本的关系,法院应当如何审理媒体关注的公诉案件如何审理,本文将予以深入探讨。
    二、媒体关注案件审理的现状及特点
    近来,公诉案件的审理已经成为媒体报道中必不何少的一部分,从对《广州日报》一年以来对案件关注情况的分析,发现几乎每天都有刑事案件见诸报端,即使没有分诉案件审理的情形,也会有关于公诉案件审理的评论;其中对于社会热点关注尤为强烈,百姓关注的,就是媒体要报道的。
    从目前媒体报导看,“深圳梁丽案,杭州飙车案,湖北邓玉娇案等,都因媒体对于“吸引眼球”之点的报道,使案件迅速成为舆论的重心,媒体似乎也是以正义的守护者自居,对案件的审理“直舒胸臆”,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三点:一是作煽情式报道,刻意突出某部分事实;二是为某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观点和法律意见的机会;三是断章取义,对案件随意下结论,定罪名。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媒体或者部分公众通过媒体已经直接给某人定罪,在这种情形下对案件的审理,法官已经无法完成独立审判的任务,一般会由院领导提出方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媒体已经使法院处于一种极端尴尬的局面:或回应民意,或不理会民意,最后往往是法院迫于压力作出妥协。
    可以发现,现实生活中,司法起着明辨是非的作用,而且对于越贫穷落后的地方所发生的刑事案件,司法越起到精神支柱的作用,这种案件也越受关注,特别是其他机关没有成功回应他们的利益需求的时候,当事人反对自以为不公正对待的动力也越大。媒体在这其中起到了一种代民宣言的作用,如果案件的审理与善良公民或者说记者等人的普遍意识相吻合还好,否则就会造成舆论的强烈不满,这种不满来势汹汹,承办法官往往难以招架。从审理中可以发现这类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从案件起因来看,大量案件表现为在其他机构没有发挥应有作用,良好地化解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升级。如果没有习水检察院在事实没有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就轻易起诉,舆论也不会激愤到“不经强奸幼女罪下判就是包庇和放纵”的地步;如果杭州交管部门不是仅凭当事人的供词就认定是“70迈”,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争论也不会引起如此轩然大波。其症结在于相关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没有正确、恰当地履行其职责、长期对民众利益的漠视激发了民众对公权的对抗情绪。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机关公信的严重怀疑,从而最后将矛盾推给了司法机关。
    (二)从案件发展来看,媒体起着极不光彩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偏听偏信,加入主观色彩,在案件报道中,诉诸感情,以公正卫道士的面目出现;[1]二是监督越位,着力深度报道、全面报道,对案件审理中一些未公开信息予以公布,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部分证据夸大、扭曲,甚至以对当事人本人的主观评价代替对其客观行为的法律评价;三是宣传强调“噱头”,不顾客观事实,使用强烈引导性词语。如在“飙车案”中,标题突出“富家子弟”,以《杭州富家子弟弟撞人案始末》、《富二代飙车案》等题目扩大宣传,明显是有意将普通的刑事案件变成一个引入社会争议性问题,[2]客观上激化了人们潜意识中的不和谐心理;四是媒体也乐于报道这种“没有风险”的案件。比如就中美名誉权侵犯而言,“美国法院给予言论自由的权重是92%,给名誉权的权重仅是8%,跟中国分别是31%和69%的权重分配决然倒置”[3],而且中国法院“更多的是保护公众人物(包括明星、其他社会名人、行政官员)的名誉权而不是一般公民的名誉权。”[4]因此媒体积累的不满和对法院的异议在碰到这类公诉案件的时候,就完全爆发出来。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了赢得诉讼胜利,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或对有关证据质证以前,先把相关证据公布给媒体,同进对当事人的个人情况作倾向性介绍,激起人们对当事人的强烈感情,利用证据“先入为主”的方法,混淆法庭查清的事实,造成人们事后对判决的异议,从而客观上达到影响法官判决,进而胜诉的结果。
    (四)在案件审理中,法官面对舆论的质疑和民众对社会问题的不满所产生的不信任态度,一方面要尽量做到审判程序完全公开;另一方面,由于类似案件无法借鉴,媒体关注案件毕竟缺乏明确有效的应对措施,而用适用法律不准确,有可能造成群体性事件;承办法官在不能动用可观的政治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情况下,会考虑报领导层层审批甚至向上级法院请示,而这一情况一旦为民众知道详情,又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更大的怀疑。于是各地在处理媒体关注案件时会提前准备预案,对发现有苗头的案件,法院领导会预先作出应对。
    (五)案件的处理过程往往伴随很大的质疑,法官一般会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尽量消除人们的怀疑,而且在压倒性舆论下,对民意也会部分地吸收,做出适当“偏向”民意的判决。但在案件讨论最激烈的时候,很少有专业人士比如刑法学者、刑事律师出来谈论案件,他们大都保持沉默,而出来发言的绝大部分是没学过法、基本依靠自己的政治和道德观的普通民众。
    三、对当前媒体关注公诉案件审理模式的反思
    司法需要监督,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监督,要以民众相信的方式监督,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确实、有效。而只有实现了司法公正,才能保证司法的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不可能依靠一个具体的案件,但是损害司法的权威却甚至不用等到一个案件审结。如果我们在审理或判断一个案件的时候,不能站在一个更高的位置,任意撕扯司法的尊严,或者任由他人损害社会的法治基础,最终受害的肯定是社会民众。
    而为什么媒体明知如此仍热衷于不客观地报道公诉案件,甚至不惜断章取义来不断寻找公众的兴趣点?如果把责任都推给媒体,那媒体就有点无辜了。之所以产生媒体与司法打架的现象,我想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当事人的生活实践,使其相信媒体,而不相信法律。在司法权威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情况下,无论采取任何强制手段,都很难说能把当事人完全拉到法制的轨道,除非这一轨道被大多数涉诉的人认为是公正、有效的。
    1、政府机关漠视,基层“民”与“权”的矛盾。不可否认,相当多的案件受到媒体关注,是由于社会问题所导致的,这些社会矛盾得不到解决,从而在某一个特殊案件中爆发出来,其中体现了民众对政府的愤怒,案件的发生只是导火索而已。而法院在审理中,特别在基层又不可避免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
    2、媒体的一次成功就会有很强的示范效用。从当事人自身所积累的经验来说,合法的救济渠道并不畅通,想要争取的正义在现实条件下有时确实“此路不通”。之所以寻求报纸或者网络的支持,并非是为了寻求非法的利益,更多的仍是追求合法的结果或符合大众心理的司法正义,从而出现了一种“舍法求法已然超越法治的工具性立场而指向一种真正合格的实质性法治”。比如王帅就成为一个依赖媒体获得正义的成功典型,而相信法律的吴保全,则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5]
    3、法院程序复杂,易造成民从对法官判案的误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有各种法律程序,并不是所有的民众都了解,在没有法律被信仰的现实社会中,对于这些程序的价值,比如说延长审限,很难为民众所接受,基于对政府不理解的惯性,对法院的审理也会产生以为是“推”、“拖”、“拉”的各种误会。
    (二)媒体不自觉地充当了维护社会正义的先锋。媒体舆论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这种权力的使用,可以在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的力量;当然“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6]这种认识为媒体界所熟悉。
    1、媒体的官方色彩易引起领导的注意。一直以来媒体是国家的喉舌,有着极其重要的社会地位;因此披上政治外衣的媒体,对案件的报导经常会导致领导人的批示,从而对司法机关产生了一种直接的压力。
    2、媒体要追求新闻效应。媒体的生存之道就社会资金来源而言,主要靠广告收入,媒体一定程度上也是一个赚钱的机器;因此只有压倒性的意见才能抓住民众的眼球,“任何一个媒体敢违抗民意,敢违抗民意的眼球,就会失去广告”,因此在法律与政治、道德之间不得不作出选择时,媒体会毫不犹豫选择政治和道德,而使法律成为牺牲品。
    3、媒体有口诛笔伐的特权,而且其发言的终局裁判者是自己。媒体可以动用自身的一切力量,就当事人的言论和法院的意见提出自己对社会各种问题的不满,法院判决的结果如果不符合民众或自身的要求,媒体就会挺身而出,找出一大堆理由,对法院的判决予以强烈否定;相比之下,司法机关的辩解则显得苍白无力。
    (三)法律的“软弱”使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大打折扣。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相信每一个法官只要没有贪腐行为,都会秉公执法,而法律的适用是一个专业的行为,是按照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的过程,“刑事法官实质上是法律执行人,”[7]那么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裁判的权威,
    现实中,相当多的案件,由于“法官法律文化水平的差异、统合法官思维方式和司法经验的司法机制的缺失,造成了法官间司法水平的司法能力的严重失衡,”“不同法官作出的刑事裁判质量迥异,同罪不同罚的情况还较为普遍,”[8]甚至在重刑与轻刑之间飞跃,法律在法官手里成了柿子,可以随意捏,某一个案件的判决对当事人来说也许是公正的,但使更多的人对法律不再信任,对法律的可操作性充满极度恐惧,直接导致司法权威在法官的手中失掉。当然,不可否认,“由于中国的法院还不具备西方先进法治国家法院那样独立、稳定的功能,对于公众意见尤其是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不可能做到无动于衷,还会以超出平常的心态以非常规的方式进行办理,公众的意见自然会得到重点优先的考虑,”[9]法院会作出“弃车保帅”的临时选择,这种选择使人们更加不相信法院可以公正判决,案结了事不了,正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司法权威在一次次对民众的妥协中被损害了。
    (四)关于媒体报道公诉案件中相关法律的缺位。媒体可以延伸的触角过长,对司法审理过程穷追猛打,对于想要知道的情况刨根问底,如果法官出于纪律考虑不予回答,这又成为媒体宣传的题材。而公众接触法官的机会远比接触媒体小得多,因此他们更多的是从媒体的报道中或通过非正当途径来了解案件,感受法律,媒体说司法不公,民众也会作出同样的判断。于是司法公正的石碑在民众心中瞬间坍塌。当然“司法并不能超凡脱俗,她必须经受普通人的监督和公开评论”[10]而媒体的这种无根据的报导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限制,相对于对手——法律规定相当健全的管理体系下的法官来说,确实可以毫无顾忌。但“很多情况下,在新闻自由背景下,记者可能将同业间相互况争的个人或商业利益展示为公众利益。因此,最后的困境是,如果新闻记乾可以以民主的名义来‘管制’国家时,谁又来管制新闻记者呢?”[11]
四、媒体关注公诉案件审理的出路
    就审理模式而言,有几种方式是可以借鉴的:
    (一)英国方式。英国意识到毫无限制地公开报道带来的潜在危险,对媒体施加严厉的限制,限制言论自由。“报纸绝不可以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12]如《藐视法庭法》(1981年)第5条规定出版者必须“从诚实善良的角度对公共事物或其他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事情进行讨论,”而且“这种讨论对于特定的程序不具有阻碍或破坏的危险。”否则便构成藐视法庭罪。
    (二)美国方式。美国采取不限制媒体,而控制陪审团的方法,通过对舆论的隔绝,使案件的审理不被干扰,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如美国现有40个州不允许对法庭审判进行录音录像,但并不是说记者不能旁听和进行报道,只是因为录音录像这一特殊形式对法官会有心理上的影响,但这时允许隐蔽录音录像。
    就公、检、法、辩护律师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限制律师或执法官员发表那些最有可能妨碍公正审判的庭外言论。如美国司法会议基于里尔东报告,[13]通过了一些具体的建议,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就是“限制候审或即将审理的犯罪案件的律师当众讨论案件”,而且“参与犯罪调查的律师不应就大陪审团或正在进行的调查做任何超出公开记录的,或者说没必要的院外评论,供任何方式的公共传媒传播”。[14]
    (三)荷兰方式。荷兰力图让公众了解法院和保持涉案人员陷私并避免干扰庭审这两种需要之间保持平衡,并制定了《媒体法庭采访准则》(2003年),对于进行法庭报道予以详细规定,要对法庭审理进行报道,须向法院新闻联络官提出申请,同时规定“如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有必要,可以不必遵守这些规定”,也就是说法官有权力限制媒体的相关报道。
    (四)适用《马德里准则》。[15]《马德里准则》第4条规定“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调查结论和调查情况的信息”。同时对媒体限制的权力要求由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法官行使。
    基于对媒体关注公诉案件审理模式的现状,我们至少可以达成以下共识:一是社会矛盾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消除,那么媒体对于个别会体现社会重大冲突的案件会格外关注,“防民之口,甚于防川”,要让舆论不发表强烈意见或者杜绝报道不准确,现实还做不到;二是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法官不可能完全封闭起来办案,正好相反,必须应对媒体质疑,并恰当地作出选择,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行业纪律约束其行为,那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四、法院和媒体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强沟通,通过对误解的澄清可以就某些方面达成共识。
    就我国而言,完全封闭地审案不符合国情,特别是目前民众对司法机关并不信任的情况,排斥媒体只会激化矛盾。不允许录音录像又太绝对,结合现行司法审判的经验,可以有以下措施: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正确对待民意、舆论,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争取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及时报告院领导,并与相关机关进行协调,充分了解民意所反映的问题,针对问题的根源,采用多种手段处理。属于审判范围的,坚决依法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
    (二)重视民意,主动与媒体沟通,用积极的态度实现案结事了。
    这一点法院不断改进,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就加强民意沟通,提出了具体的指导和要求。结合以上规定及现实需要,加强主动沟通可从七个方面着手:
    1、对尚未判决的媒体关注案件,采取积极预案,对可能出现的不利言论,进行适当地引导,重点说明法律审理的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其规定的意义。
    2、对已经一审判决后的案件,尽量维护一审法院的权威。但也要勇于直面问题,客观、平实地介绍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其实有错误并不可怕,一方面要有承认的勇气,二是要勇于改正。
    3、及时公布审判流程,对案件审理程序步骤公开,可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让公众了解案件的审理阶段,防止因对程序的不理解,造成对法院的抨击。
    4、切实执行公民自由旁听制度、邀请旁听制度。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身份证自由旁听。”第25条规定,“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旁听、观摩庭审活动。”
    5、公开审判,能当庭宣判的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和委托宣判的,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正所谓“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案件越是及时审结、及时宣判,案件的社会效果越好。有相当多的涉访涉诉案件就是因为久拖不决,导致社会力量的介入。
    6、裁判文书上网,并提供网上答疑,主动应对质疑,增强裁判文书公开性。裁判文书的及时公布,并且加大说理的力度,事实证明,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解决争议,因此法院应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提高应媒体的能力。
    7、加强与媒体沟通,加强法律个案的宣传,将一些平时审理中的典型案件,及时报给媒体并更有深度地沟通。对于一些涉及腐败的案件,当然也绝不能手软,可以公布投诉电话和网址,充分发挥民众的力量。
    (三)典型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院统一整理一定时间内的典型案件,加以分析,并对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对的策略、案件说理的角度等方面予以详细说明,以指导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形成比较规范的刑法判例机制。
    “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所作的评价,并不是他本人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和审慎明断的评断。”[16]判例机制的形成,有助于民众法治意识的理性呈现。
    (四)加强行业规范,对违反职业操守的检察官、法官、律师向其上级主管提出司法建议,规范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发言。国家对三个职业都制订了详细的行业规范,但并没有引起各机关的注意,有必要吸收其中的部分,对于影响案件审理的内容进行规范,对于违反规定的采取一定的处罚手段,提高行业本身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五)完善新闻法。我国关于新闻报道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起到规范新闻报道的作用,而媒体内部的一些规范因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因而也无法规范其自身的行为。笔者以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媒体监督予以限制:
     1、媒体报道不得损害司法权威。具体而言,一方面要规范公诉案件中案件事实的来源,对于没有根据或者只听一面之辞而缺乏证据的报道,要向有关部门求证,当然并不否认媒体报道的权利,另一方面报道中的专业术误不得使用非法律语言,对于误导性的言语须禁止,须遵照现实司法程序予以报道。
     2、严格限制司法界入的范围,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案件,媒体应起到相应的引导作用,而不是正好相反,不恰法地充当法盲的角色。
     3、媒体不应介入“媒体审判”。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媒体可以报道事实、证据、程序,但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媒体有责任保持沉默,媒体不是法官,对被告人的判决不是由媒体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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