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原告李某户籍为芜湖,被告杨某户籍为界首,2007年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后被告杨某外出到常熟打工至今。由于婚前相互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争吵不断,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接到起诉材料后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并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诉讼材料。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离开原住所地芜湖市已过一年,现经常居住地位于常熟市,故应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了“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被告杨某已离开住所地芜湖超过一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芜湖经开区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杨某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出于公正等因素的考量,在案件管辖上通常采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离婚案件中对于管辖法院有特殊规定,总结如下:1、对不在中国领域内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3、对被监禁的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4、非军人对军人(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5、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原告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这5类离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应当提供有关被告去向的证明材料。如对下落不明的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原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对被宣告失踪的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提供失踪人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生效裁判文书。(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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