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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期间赠与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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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文娟 发表时间:〖 2016/4/29 浏览人数:〖 851739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
    原告: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咸阳博德公司
    被告:被告陕西秦丰公司
    原告诉称:1999年8月13日,两原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2012年底,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郭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在交往期间,被告刘某某多次采用各种手段向原告郭某某索取钱财。2013年10月,原告郭某某用夫妻共有的422906元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其中,第一次给被告咸阳博德公司、陕西秦丰公司交纳20000元定金,2013年10月27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交付剩余购房款402906元。2014年5月,原告郭某某将信用卡交给被告刘某某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费,并给部分现金,刘某某共花费原告夫妻共有存款8万元。2013年11月,该房屋交付后,原告郭某某用夫妻共有的收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用电器和家具,共支出15万元。直至2014年底,被告刘某某背着原告郭某某,在用两原告夫妻共有存款购买和装修的房子内与他人约会同居,并将所有财物据为己有。被告刘某某占有两原告夫妻上述共有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所取得的住房一套(含室内装修)、家具、家用电器和消费款等,合计65万元。2、要求被告咸阳博德公司、陕西秦丰公司在收取422906元的房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住房是其基于与咸阳博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
    被告咸阳博德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郭某某前来其公司售楼部处与其签订了《世纪优盘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认购小区住宅一套,于2013年10月23日自愿交定金20000元等条款。认购书生效后,原告郭某某交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月27日,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二人前来售楼部以刘某某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郭某某持其卡给被告指定卡号转入40296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用23日交付的定金20000元折抵了房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8月11日给刘某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款的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被告与刘某某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价格公平,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刘某某已将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刘某某使用,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至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何关系,被告无权、也无义务过问、审核。但无论如何,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郭某某是自愿的。被告与刘某某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之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秦丰公司辩称,二原告既没有给被告分文,又未与被告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郭某某背着配偶将出资购买和装修的房产及购买的家具、家用电器,交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刘某某,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刘某某取得上述财物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双方交往期间郭某某花费给刘某某的现金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咸阳博德公司、陕西秦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此诉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原告郭某某出资购买且已装修(保持现状,不得损坏)的住房一套返还给原告赵某某和郭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原告郭某某出资购买的窗帘、五门衣柜一件、1.8米大床一张、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三门三抽儿童衣柜一件、美的抽油烟机一台、美的吸尘器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宏基电脑一台的家具和家用电器全部返还原告赵某某和郭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非法同居期间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该房屋是否系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所得。
    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同居期间赠与行为的认定应在遵循民法公序良俗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动机、财物的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 条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基于赠与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赠与物一旦完成交付赠与行为便已有效,法律应该予以保护。婚外同居是违法行为,然而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给付,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赠与行为与同居行为既有联系又相互独立。对于赠与人真实的意思表达,根据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不可否认,婚外同居期间的赠与是为了建立、巩固或维系非法同居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然而公序良俗原则并不是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唯一标准,对于原则的适用应持谨慎态度,原则往往具有贯彻始终而又隐而不发的属性,适用原则处理案件应谋定而后动。此外,还可以借鉴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对于不法原因仅在赠与人一方或双方都存在过错的,对婚外赠与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应当坚持维持现状的原则,已为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未为给付也不得主张履行。对于不法原因仅存在于收受方的,应依据不当得利原理要求其返还。但当婚外赠与行为严重侵害到配偶、子女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受损人可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拒不返还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了配偶赵某某的权益,故应认定该赠与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返还购买房屋等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中所涉及到的非法同居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 同时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问题。对非法同居者之间赠与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应秉承客观理性的态度, 不能情绪化、泛道德化。总而言之, 非法同居者之间的赠与行为并非纯系处理私人权利而全部有效, 也并不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一概无效, 应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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