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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单位拖欠货款致诉讼 总、分公司责任承担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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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伍昆 发表时间:〖 2016/3/25 浏览人数:〖 8681241

    案情简介:2013年5月份,A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承建的芜湖某建筑工程项目处,拖欠B公司为其供应的胶粉、砂浆等保温材料款共计30余万,后B公司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加盖A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工程专用章的欠条以及一批送货单等材料为证,并在诉讼中将A公司及其分公司列为被告,由此引发了总公司与分公司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的思考。


    实践中,对于分公司债务,总公司承担何种责任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结合分公司作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的应该是连带责任。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定分支机构是适格的当事人,并规定了可以自己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执行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可追加总公司作为执行人,因此总公司实际上承担的应是补充清偿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分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可以承担部分或全部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不属于连带责任,因为根据连带责任含义,此种责任应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显然不属于该情形。
    第二,此种责任也不是补充清偿责任。前述引用的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分公司作为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可通过追加裁定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又在最高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从这些规定来看,许多人认为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实际上是一种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理解的错误:这些司法解释看似都规定了“先让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才让总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实际上这是一种绝对化的理解了,这种理解无疑是给债权人设定了追偿先后顺序。笔者认为,这些司法解释只是出于查明案情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考虑到一些特殊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设定了在执行程序或起诉中一个先后的顺序,但不能理解为在所有民事诉讼活动中,均是存在绝对先让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再让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顺序。
    第三,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民事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拥有自己的名称和一定数量的财产,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成为适格当事人,但是由于分公司的不独立性,分公司财产在性质上也是属于总公司,即使分公司可以以自己财产完全或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质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主体依然是总公司。从这也可以进一步理解:第二条理由中引用的一些司法解释其实与《公司法》第十四条并不冲突,司法解释只是出于化解执行难、查明案情等考虑,对一些涉分支机构主体诉讼案件设置了看似逻辑上的分公司、总公司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而究其本质来说,仍然是让总公司最终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
    综上,因为分公司和总公司的隶属关系性质,以及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性质,法律虽然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是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属于补充责任,而应是直接清偿责任。在案例中,虽然欠条是被告A公司的分公司出具,原告诉请被告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当然,在其分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其承担部分或全部清偿责任,但这种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没有必然的先后顺序,也不具有连带责任的性质。(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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