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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卸货时坠海身亡 家属状告码头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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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凰汇 蒙志相 发表时间:〖 2015/12/4 浏览人数:〖 5070511

    家住浙江省的一名船员在广西防城港一码头卸货作业时,掉入海中身亡,家属获赔60万后将码头管理者告上法院。12月1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该起生命权纠纷案。
    2014年10月8日14时,兴航588号船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大万码头第5堆场泊位进行卸货作业过程中,该船船长林某从船尾处上岸时,不慎掉入海,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林某家属找到事发码头的经营管理者陈某,以陈某管理不到位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陈某预赔款60万元;林某家属通过司法程序起诉陈某,由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在此事件应承担赔偿数额,如法院判决确定赔偿获得低于60万元,则林某家属不退还差额。案外人徐某已代陈某支付了60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林某对自身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存有一定过错,承担5%的责任;陈某作为事发码头的经营管理者与林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95%的责任。一审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570 504元,由于原告已经收到因本事故的赔偿款60万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按当地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错误,林某生前住所地在浙江省,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损失,另外,殡仪馆支出、购买墓地款以及将林某运回老家支出的费用应由陈某负担。
    陈某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林某的死亡并非是其的钩机作业构成,其不是侵权人,请求改判其对林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12月1日,二审庭审中,林某家属的代理人廖某认为,陈某作为码头的负责人,根据码头管理法及危险物品货物码头管理的规定,其应当在上下卸货过程中尽到安全作业的义务,但是其钩机操作手没有资格,作业过程中没有配备安全员导致林某落水后呼救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事发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了陈某的赔偿责任,只是对赔偿数额有争议。
    另外,廖某指出,林某的职业是海员,船舶的流动性大,不会在某一个地方停留,因此林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其住所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没有要求按照林某的海员职业赔偿已经做了让步。
    陈某的代理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货物被扣,林某家属称如果不拿到赔偿款就不给卸货,货物老板只好先行垫付60万元才有了这个协议,并没有认定林某的死亡是陈某造成的。林某本身也有过错,船舶没有配备安全员,在作业的过程中林某擅自上下船,另外也不能排除其掉下海的时候就已经受伤。其家属主张其掉下海之后被船夹伤,但是由于船的底部不能与码头接触,所以不可能是被船夹死的。林某的户口是浙江省的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另外,其家属的损失已经得到的充分的补偿,无论法院判决结果如何,他们都已经得到了60万元的赔偿。
    双方随后围绕林某事发前是否受伤,是否是被船底夹死,赔偿该怎么计算等问题展开辩论。
    庭审最后,陈某代理人不同意调解,该案将择日宣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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