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9日,张某元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某铁路桥南侧车行道东段,碰撞车行道限高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某铁路桥南侧道路东西两端均设有限高杆,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限高杆处地面存留一片血迹,固定限高杆底座水泥墩下方存有两根螺纹粗钢筋,两根螺纹粗钢筋在地面凸起并延伸至行车道40余公分。张某元近亲属张某德等人认为涉案限高杆设置单位、养护单位及某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未尽到责任义务,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车未尽到谨慎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某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为涉案道路畅通提供养护,进行路政管理,其在公路养护、管理过程中存在疏忽,对张某元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应对涉案限高杆底座水泥墩下方裸露处的螺纹钢筋及时清理,其未尽到养护义务,对张某元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张某元应承担 50%的责任,某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 25%的责任,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承担 25%的责任。 最终判决:一、被告某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德等人各项损失共计 373356.74 元;二、被告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德等人各项损失共计373356.7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德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曹县人民法院以“三强三优”专项活动为抓手,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真正做到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使法律及其实施充分体现人民意志。 考虑到死者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孩子未成家,遂督促某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及时将涉案过付款汇至死者家属账户。在案件办结后,曹县人民法院向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优化通行环境,降低事故风险。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对司法建议高度重视,予以复函,表示会加强限高防护架的管理,推动路地检查制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群众通行的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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