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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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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孝利 发表时间:〖 2015/8/11 浏览人数:〖 5070089

    彩礼也称为聘礼,是男方为娶女方而无偿送给女方的财和物。彩礼在我国是一个很重要的风俗,尤其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彩礼几乎被作为婚姻缔结的要件加以确认。目前,西部贫困山区彩礼动辄几万乃至十多万。高额的彩礼对于一个农村家庭来说常常是几年甚至是十几年的积蓄,而对于那些有两个男孩的家庭来说,娶个媳妇也就意为着从温饱下滑到贫困。于是一旦送彩礼后,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最终不能缔结或是缔结后在短时间内又解除的,则在彩礼的处置问题上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不在少数,有关彩礼的返还上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彩礼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较缺乏,在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纠纷的处理没有较统一的标准,存在一些混乱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应首先对是否属于彩礼以及返还主体进行认定,对属于彩礼的部分,应本着法律规定与风俗习惯相结合的原则,决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额。
    一、彩礼返还纠纷中彩礼的法律性质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betrothal gifts)。古籍《礼记•昏礼》上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另《仪礼》上说:“昏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就是创于西周而后为历朝所沿袭的“婚姻六礼”传统习俗。也是“彩礼”习俗的来源。
    关于“彩礼”的法律属性,在司法实务上一直是有争议的,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男方在订婚时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因其是依据法律不予保护的婚约而发生的财产转移,应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当得利;另一种观点则基于“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因其所附条件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由原则,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对此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均具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因“彩礼”给付所产生的财产转移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多个条件,但因给付人利益受损害非悖于其本人的意志,即其利益受损害与本人行为有关,给付尽管是按照当地的习俗,但往往是主动的、积极的,因而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实质条件,这种观点实质是否定婚姻这种人身关系中的物质性和现实的合理性,故第一种观点是欠正确的。其次,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指的使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款的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者撤消赠与,并要求返还所赠财物。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给付财物一方所依据的只能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而不能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再者,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婚姻自由权的规定。因此,将婚约财产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的观点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那么,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骗、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任何一种情形。因为婚约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因此,可以说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同样不适用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笔者认为,“彩礼”的法律性质应该是附目的的赠与,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女方基于婚约而取得的财产占有,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转移,男方在其给付“彩礼”后不能实现其与女方结婚的目的时,只能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女方和其结婚。
    二、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
    1、审理返还彩礼的财物纠纷案件的法定条件和确认主体资格的具体情况
    关于什么人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我国,当事人因纠纷而索要彩礼的,在规定的情况下,是受法律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三种情形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其他情形要求返还彩礼的,法律没有明确,即法院无法律依据以予保护。在这一条件下,何人能当原告主张权利,何人能当被告承担义务,是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处理的。按照民俗,彩礼是男方因结婚给女方一定的金钱或贵重物品。在返还彩礼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均是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为案件当事人,法院一般也是按照这一条件来确认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确认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理解过窄。在实践中给付彩礼的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做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为的给付,也可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祖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给付女方的娘家,即民间所谓的“抚养补偿费”等,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较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这种情况尤其表现在农村经济欠发达地区。所以在确认诉讼主体资格时,应考虑这些具体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案件的解决。
    (二)在索要返还彩礼的财物纠纷案件中,原告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该类案件纠纷时,一般应按照下列几种情况确认原告的资格。(一)男方明确表示该彩礼是男方给付的,女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情形时,男方即可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二)当彩礼是男方父母给付的,女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的,则男方父母可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三)当彩礼是男方其他近亲属给付的,女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的,则男方之近亲属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四)当女方接受彩礼后,男方、男方父母、或男方之近亲属,均向女方主张权利索要彩礼时,主张权利一方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即以女方认可的一方为诉讼中的原告;(五)女方明知或认可接受的彩礼系男方父母亲属等筹资以男方名义给付的,发生离婚纠纷时男方不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如其父母或亲属主张权利可在离婚案件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另立案可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六)当女方接受彩礼后,发生纠纷时,女方否认,则男方或其父母任一方均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当然其应负举证责任。(七)其他情况。如无父母、近亲属的男方,在其亲友资助下给付女方彩礼的,发生纠纷时,视前述相关情形,男方或其亲友均可主张权利索要彩礼。
    (三)在索要返还彩礼的财物纠纷案件中,被告资格的确认
    对此类案件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原告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在实践中,被告往往也因不想返还而相互推托,原告也因此无所适从,不知找谁索要,也往往诉错主体而受损失。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分析,认为应针对彩礼的特殊性,结合不同情况来确定被告,确定谁应承担责任,若有以下几种情形,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将其列为被告:(一)男方或男方父母等将彩礼明确说明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的,女方或女方父母接受的,因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将女方或其父母作为被告;(二)男方或男方父母等将彩礼未明确说明给付女方或其父母的,如发生纠纷接受人相互推托的,提出诉讼时可将女方和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三)男方或男方父母等将彩礼给付女方,女方将此彩礼交付其父母,其父母用于置办结婚物品较少或没有置办的,如提起诉讼时,可将女方作为被告,其父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四)男方或男方父母等将彩礼给付女方父母,女方父母为女方婚嫁置办了结婚用品,或将彩礼给付了女方,如出现纠纷而诉讼时,则可以女方父母作为被告,女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三、彩礼返还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三种应返还彩礼的情况:(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普遍认识,认为只要未办理登记手续,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就一律都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婚姻不成彩礼应当返还,但对于特殊情况不宜绝对化,应区别对待。比如,某男与某女订立婚约,双方同居较长时间后,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彩礼。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女方返还彩礼,将有失公平,也难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男方对婚姻不成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其返还彩礼的请求可以不支持或不完全支持。
    对于第二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对共同生活含义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居住,无论时间长短,即便是一天,也应视为已共同生活。有人则认为,共同居住应当经过一定的期限,否则不应认定为共同生活。甚至有人认为,认定共同生活应当以双方发生两性关系为必要。笔者认为,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的确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是相当困难得,其实并无此必要,应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此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但那种时间极短的同居似乎不宜认定为共同生活。另外,是否发生两性关系可以作为认定共同生活的考虑因素,但不应作为必要条件。
    对于第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也是比较复杂的。首先,是生活困难的标准应如何掌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城镇居民,情况相对简单,可根据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因我国城市在全国范围内已确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有明确的最低保障标准予以参照;但对于农村居民,问题就复杂了,因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还没在我国农村普遍建立,大部分地区尚没有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使界定是否生活困难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次,“给付人”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也值得探讨,是仅指婚姻关系中的男方,还是亦包括男方的父母。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导致男方父母生活困难的是否应当返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也应当返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订婚时男方基本年龄较小,并无过多自己的收入和积攒,事实上大多数是由男方的父母给付彩礼,有的为此倾其家产,甚至债台高筑,如不返还将有失公允。(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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