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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六百余万 被告单位及其负责人均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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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月娟 发表时间:〖 2015/7/31 浏览人数:〖 5070494

    近日,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被告单位新乐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新乐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成立于2013 年10月12日,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份,该社以支付固定收益的方式,累计吸收入股资金6061891元,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案发,尚有228笔共计3768212.23元入股资金未予兑付。新乐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不是该社真实的出资人和经营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系出借身份证后取得的挂名,该社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是李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于李某乙,任该社现金会计,负责现金保管和出纳。案发后,李某乙主动退赔现金2000000元、从李某甲处扣押现金708158.5元、冻结李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资金1426967元、扣押李某乙奔驰汽车一辆。
    被告单位新乐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新乐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合作社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案发前被告单位新乐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归还部分吸收的公众存款,案发后,已将未返还的公众存款予以退赔、扣押,可对被告单位新乐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单位新乐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708158.5元及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26967元,共计人民币4135125.5元,其中3768212.23元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河北省新乐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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