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楚会娜 芜湖经开区法院
案情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担任一人力资源公司(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经王某提议从该公司虚列支出套现后,年终时给单位中层干部发些福利,张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后连续三年先后三次采取伪造虚假培训合同的方法虚报支出套取该公司资金共计379000元,该款项用于公司年终各项活动、外单位业务公关、拓展培训费、公车维修、上缴阳光工程、优秀员工奖励等各项支出,余款140000元在每年春节前由王某以年终奖、红包的名义向张某某、李某某及单位其他中层领导发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采取虚假培训合同的方法套出公司资金后,私分给单位中层领导,且套出资金后,部分款项由王某向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年终奖、红包等形式发放。故王某等人有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故意,且客观上占有了单位财产,故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伙同他人采取虚假培训合同的方法套出公司资金后,其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以单位的名义将部分资金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应为单位行为,故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依法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王某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项资金应属于单位虚列支出设立的“小金库”。本案中王某违反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虚列支出套现的部分款项以年终奖、红包的名义私分给单位的中层干部,且接受红包的部分人没有占有单位财产的意思联络,他们只知是单位发放的财产;其次,私分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且王某以红包、年终奖等形式发放范围不限于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而是在单位一定层面范围内分配;第三,王某向员工发放过节福利费不仅仅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其还为了该公司更好的发展,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所以王某向他们发放红包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根据刑法第396条第一款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故本案王某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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