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家住福泉市的原告与家住瓮安县的被告在瓮安签订《皮肤病包治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中草药物在三个月内将原告皮肤病治愈,如果复发,被告可将原告的治疗费全部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则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药物。但治疗效果不佳,原告又到瓮安县中医院皮肤科住院诊治,初步诊断为银屑病。后原告以被告诊疗无效导致其病情加重为由,要求返还已付的医药费,无果后,按协议约定诉至福泉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皮肤病包治协议》无效及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付全部现金。 福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皮肤病包治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200元。 【案例解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包治”协议达成合意,根据双方的合意,被告徐某某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原告胡某某则负有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在未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也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提供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诊疗行为系非法行医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双方签订的《皮肤病包治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病急乱投医”,明知被告无医生执业资格仍然同意被告为其诊治,其自身亦存在选择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结合案情,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过错责任,即承担已交费用的30%,最终判决双方签订的《皮肤病包治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治疗费42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 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 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法官提醒】 医疗服务是一门专业技术,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患者要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一定要选择资质齐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就诊,切勿病急乱投医,偏听偏信,耽误病情。无证行医者更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莫见利忘义乱作为,害人害己。福泉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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