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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管理职责的主体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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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寒阳 发表时间:〖 2023/2/24 浏览人数:〖 547777

【基本案情】

原告系吊桥坠亡的死者李某某的五位儿女,死者李某某于2022年3月的一天下午外出后便再未归来,经家人、邻居寻找后在离家不远的吊桥下找到了他,李某某被发现时全身多处骨折已死亡,经派出所接警处理后确认死者李某某系从吊桥坠亡,连同李某某掉落的还有压在其身上的吊桥桥面水泥板。原告五人悲痛之余,一致认为导致父亲坠亡吊桥的所有者、管理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便一纸诉状将被告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20余万元。

案件立案后,被告某公司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虽吊桥属于其公司所有并使用,但意外发生是由于死者李某某通过吊桥时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才导致其坠亡。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多次询问证人、通知相关知情人到庭了解情况等,最终确定了本案基本事实。该吊桥年久失修,被告公司作为该吊桥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尽到修缮、维护的管理义务,致使吊桥钢梁上支撑水泥板的角铁脱落导致了正常通行的李某某坠亡,管理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官进行法理剖析并晓之情理后,被告公司意识到其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在此基础上,承办法官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诉求,并结合当事人客观的履行能力着手进行调解工作。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十日内给付赔偿款。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坠亡事故的吊桥属于被告某公司所有并管理的建筑物,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对该吊桥的管理义务,也不能证明死者在通过该吊桥时桥面水泥板已经破损、掉落或有其他警示标示,死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略阳县某公司对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寄语】

近年来,事关我们“头顶和脚下安全”的民生问题频发,这些令人痛心的事故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应时刻负起管理职责,做到定期检查、维护;那些发现有危险可能的公民也要及时告知管理者或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有效防止他人遭遇危险;通过风险区域的公民也应留意相关警示标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确实遭遇意外,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尽快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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