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洪某在某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下班回家时被货车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2月,洪某亲属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死亡”的认定的同时,与该公司进行商谈,并于12月27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洪某亲属撤回工亡认定,该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赔偿款30万元,于次年6月30日前支付赔偿款20万元。因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赔偿款,于是洪某亲属没有撤回工亡认定。相关部门也于2022年1月7日出具了工亡认定书,认定洪某的死亡为工亡。洪某亲属随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公司于202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双方之前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书有效,仲裁委员会便作出中止仲裁裁定。
婺源法院受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委派给“法院+工会”诉调对接工作室进行调解。调解员程曙民查看完案卷材料后,发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却未按协议条款履行,且提起仲裁到法院诉讼的间隔过长,不符合正常流程,于是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具体情况。
洪某亲属说:“当初就是为了省点麻烦我们才和公司直接达成了赔偿协议,谁知道公司不守信用,12月31日前根本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一笔钱,那我们自然就不能再相信公司了,1月7日工亡认定书出具后就立即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然后公司对工亡认定书不服,向德兴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我们的仲裁就中止了。最后结果认为我们的工亡认定书是有效的,10月份我们就恢复了仲裁程序。但是公司又说要按我们之前达成的协议来,又到婺源法院来起诉,这太荒谬了!明明是他们违约在先,这个协议应该撤销。”
该公司说:“洪某发生事故后,事故责任人已赔偿了106万,他们损失已经得到了最高赔偿,我们愿意在此基础上再补偿50万元是合理的。至于履约情况,当时正值年底,到处都需要现金,我们只不过晚了几天打款,他们就提起了仲裁,还要撤销赔偿协议,是他们违约!这份赔偿协议是基于我们双方真实意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我们已经按约定给了他们30万,他们也收下了,说明他们也是认可这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所以我们希望洪某亲属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继续按赔偿协议履行。”
程曙民仔细思索后,发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上,就此向业务指导老潘请教。老潘研究之后认为:一、虽然这份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该公司承诺的赔偿额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因此可以认定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二、洪某亲属之所以要提起仲裁,是因为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且赔偿金额过低,因此若双方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那洪某亲属也无需再进行仲裁了。
于是在接下来的一个月内,老潘、程曙民、县工会汪主席多次共同做双方调解工作,为双方当事人说理释法、商量赔偿金额。经过反复沟通、多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支付洪某亲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共76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剩余46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洪某亲属撤回仲裁申请。
2022年12月31日,该公司如约支付洪某亲属剩余46万元工亡补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次纠纷中,洪某在下班途中被货车撞伤致死,且是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因此洪某的死亡系工伤死亡,洪某近亲属可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洪某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但该公司并未为洪某缴纳工伤保险,所以该公司需自行承担洪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纠纷中,双方自愿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合并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的《工亡赔偿协议书》,但该公司按规定应当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与工亡补助金为98.6万元,而在协议中仅约定了50万元,远远低于法定标准,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洪某亲属请求撤销的,法院应予支持。婺源县人民法院 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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