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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公平正义 勿长诡辩“歪风”
直到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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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舒 发表时间:〖 2016/6/2 浏览人数:〖 28753

——程序公正下的实体不公

    最近网上流传着这样一则笑话:某人入室盗窃,刚进屋,女主人回来了,他躲到床下,还是被发现,遂暴力出逃,被抓。该情形依法应定入室抢劫,至少判十年。后来请来一个学法律的好朋友,分别给他讲了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的定罪及量刑,结果他改了口供,称当时入室是想强奸,最后以强奸未遂,判了三年,因为强奸罪与入不入室无关。再后来这小子又找到某刑法博士,博士告诉他,当初你应该这样讲,当你想强奸时,发现该女奇丑无比,便逃跑,最后就可以被认定强奸中止,因无损害后果而免罚。 还有个刑法博士后说,当初是想强奸家里的男主人,没想到女主人先回家。刑法没有规定强奸男人构成犯罪,所以没有任何责任。
    笑完之后,笔者不禁感到心中困惑。比照现实中罪犯,被抓后,若他在辩护权的掩饰下,通过请教辩护人,巧妙地利用看似合理的解释,在法院的审理中取得胜利,岂不是极大的不公!而后的某刑法博士和某刑法博士后的言论也在暗示着被告人的口供就是认定罪名的标杆,若再加上辩护人的辩解,那么这些带有主观色彩的口供及其辩解,便成为了左右司法公正的绊脚石。而这些诡辩,会不会成了人们争相研究和追捧的对象?事实上,很多“诡辩”常常在不经意间偷换了主题,无法捍卫真相。于是对法律公平公正的追求,就必然考验着司法工作者的水平。
     一、把握证据时不能过于强调口供和辩解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来源之一,司法人员应当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加以鉴别。首先是证据来源。故事中的此人主观供述和辩解仅只是众多证据之一,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综合考虑。这说明供述和辩解只是认定事实的一个方面,并不是认定罪名的标杆。事实往往比呈现出的证据复杂,因此对能够反映细节的证据处理至关重要,比如行为发生的痕迹、主客观印证的疑点等。其次是客观性和关联性。客观证据表明此人只是进了屋藏在床下,随后被发现,暴力逃跑后被抓。入室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无犯罪后果,犯罪对象和主观动机尚不明确,因此收集其他证据至关重要。在关联性方面需明察此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违法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能够证明违法的事实。再次司法人员要善于鉴别和排除虚假材料。通过询问犯罪事实细节、综合其他证据,来判断动机的真实,例如此人是否看到这户人家有钱可盗可抢,之前是否认得男女主人。如果证据把握到位,应不难判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真实动机。若真实动机确定,就不会存在将盗窃错判为强奸的情况。
    二、适用罪名时不能模糊界限。犯罪构成要求罪犯的主客观要统一,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可以影响量刑和定罪,这便是此故事里面最具争议的地方。主观认定是否应当成为影响量刑和定罪的因素?动机是犯罪起因,目的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这些统称为罪过,也是衡量“恶”的性质和大小的因素。若无违法行为,主观之恶并不成为罪;有了违法行为,主观之恶才能成罪。但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后果,是否可以视为无违法行为而不追究其罪?行为无价值的观点认为,只有造成了违法后果才是罪,这是日本刑法的理论。我国刑法是采取的结果无价值的观点,认为不论结果怎样只要发生了违法行为,便是罪。问题来了,没有客观后果而认定有罪的话,算未遂还是中止?故事中暴力出逃使主人公露出了马脚,因为只有在未遂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暴力出逃的情况,所以后来刑法博士的观点显然站不住脚。
    三、对辩护人职业道德的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应通过合法辩护来实现委托人权益,实事求是、充分准备、语言有分寸、行文有逻辑。如此诡辩之举属于歪曲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若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而不是为委托人全盘托出相关法律法规,帮助其实现钻法律漏洞的目的。
    有人认为,如此认真的对待一则笑话,难免落下“本末倒置”的话柄。但若此笑话长了“诡辩”的歪风,而将实体真实的要求摆在了程序公正之下,那才是真正的本末倒置。因为诡辩的胜利,不仅惩戒不了罪犯,还使得程序公正成就了他人的别有用心,所以认真探讨,引以为戒。(开封市龙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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