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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不能排除“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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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杨 彭慧敏 发表时间:〖 2019/11/21 浏览人数:〖 329447

    近期,安次法院判决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本案中,王某某(女)与李某(男)于1998年11月结婚,2000年10月生一女小丽。二人于2012年1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小丽由母亲王某某抚养,父亲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16年,小丽诉请增加抚养费。经法院查明,王某某和李某月收入分别为1400元和1800元,故法院判决抚养费增至每月500元。2017年1月,因不堪承受女儿小丽的教育费用,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丽由李某抚养。法院依法对时满十六周岁的小丽进行了询问,小丽表示,因上学经济压力大,母亲无力负担,父亲也不主动承担,所以愿随经济条件较好的父亲共同生活。李某当庭表示,因其已再婚并育有一子,故不愿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认为,王某某要求小丽变更由李某抚养,小丽因经济原因亦同意随其父共同生活,但本案中,离婚后小丽一直由李某某抚养,其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李某经济条件与王某某相当,在相同条件下,婚生女小丽与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长达十六年之久,感情深厚,与父亲李某感情基础薄弱,且李某离婚后又组建了新的家庭,并另育有一子,婚生女小丽与李某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据此判决驳回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法院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当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考虑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此,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同时应当兼顾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中规定了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的情形之一,即“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此规定包含了两个条件:一是十周岁以上子女自由表达了愿随其共同生活的意愿,二是该方有抚养能力。然而,审判实务中,当以上两个条件均具备,该方却表达了排斥抚养权归于己方的意愿,此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是需要斟酌审慎的。因为,从立法宗旨来看,上述条文意在通过充分尊重子女意愿的方式达到子女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目的,而一旦父母一方表达了排斥抚养权归于己方的意愿,从一般道德伦理角度,应当推定由其抚养不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且本案中,该子女的意愿是出于经济原因,愿意随父生活很难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离婚后子女教育费用承担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另案解决。所以,审判实务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遵循子女意愿须以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已由十周岁降至八周岁,且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涉及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应当充分听取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至此,在审理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将成为法官判决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当然,同样也非决定性因素,其意愿不能排除“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通讯员:杜杨、彭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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