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基诉柯某桂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同一日的借据属于存在瑕疵的借据,该瑕疵借据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出具借据的行为能否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的存在。 一、案情 原告:李某基。 被告:柯某桂。 被告柯某桂在原告李某基提供的一份《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某基借到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人应于每月(1)号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此借款定于2018年8月1日前还款。借款人柯某桂,借款日期2018年8月1日。本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已支付完毕”。之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未按《借据》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而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则予以否认,称其是在网上赌球欠下的赌债,案外人曾某出面要求其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当时其签《借据》时原告李某基签名处是空白的,李某基的名字是后来才添加上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实际借款给被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都认识案外人曾宁。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格式合同,只预留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以及归还日期等,其余内容均已提前打印。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借据》是提前打印好的。 二、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据》约定的5万元借款原告是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 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交付,其提供的《借据》上也载明:“本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已支付完毕”,但被告则予以否认,辩称《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原告所书写,借款不是事实。对此,原告应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而原告却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原、被告在上述《借据》约定2018年8月1日当天借款当天归还,而且使用的是原告提前打印好的《借据》格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与《借据》约定2018年8月1日当天归还自相矛盾;其次,依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相识八、九年了,但是原告对被告个人基本情况并不了解,在此背景下,5万元的借款应属大笔款项,这样的交易方式,明显超出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涉案原告仅凭一纸存有瑕疵(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同一天)载明借贷双方是现金交付的《借据》向法院主张权利。除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借款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佐证。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加大了质证力度,通过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能动地查实借款过程,查明借款事实,严格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认定的各要件进行综合考量。“对借款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等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则不然,视为其举证不能。最终,法院准确认定该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结果,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当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时,原告应当到庭协助法院予以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李某基在第一次开庭时是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庭后承办法官认为虽然被告柯某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案件的疑点重重,便通知双方进行第二次开庭以进一步查明事实,并要求李某基必须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第二次庭审中,承办法官就案件的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双方的关系及认知程度等疑点深入调查,综合分析,李某基就上述疑点接受询问时陈述明显不合常理,难以自愿其说,相反柯某桂的陈述更具有说服力。 民间借贷发生纠纷时,在实践中,法院应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特点和交易习惯,综合分析当事人陈述间的矛盾和争议的焦点,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灵活运用证据规则,从若干可能性中判断哪种情形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更符合逻辑或者常理,并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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