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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诈骗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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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顺仙 田遇丰 和丽芬 发表时间:〖 2019/1/25 浏览人数:〖 552888

   【关键词】
    刑事/诈骗
    【裁判要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基本案情】
    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8)云293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事实和证据】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以帮助张某明夫妇放高利贷为名,冒用张某源、洪某辉等人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诈骗了张某明人民币1279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报案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以帮助张某明夫妇放高利贷为名,用非法获取的张某源、洪某辉、杨某、赵某华四人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虚构张某源、洪某辉、杨某、赵某华四人向张某明借款,被告人乔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骗取了张某明人民币15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7900元,所诈骗资金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状况以及在此之前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综合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害人于2018年1月29日10时53分到鹤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同年2月5日鹤庆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3、证人赵某华、张某源、杨某的证言,情况声明函及证明,证实了张某源、洪某辉、杨某、赵某华四人均不认识被告人乔某某,亦未请乔某某为担保人向张某明借款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条,被害人张某明陈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的起因、被告人乔某某诈骗的事实。
    5、相关财产查询通知及结果,证实被告人的银行存款不足100元;其名下有小型机动车一张,五菱牌LZ车的初始登记是2009 年6月16日;其在鹤庆县境内无房产登记;2010年3月3日核准成立鹤庆县某某汽车租赁行,2015年5月9日个人独资成立鹤庆县某某养殖场(生产养猪)等事实。
    被告人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法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
    【裁判结果】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予以采信。被告人乔某某诈骗得手后,挥霍诈骗所得致使诈骗的资金无法返还被害人,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裁判理由】
    合议庭评议判处本案被告人缓刑的理由为:1、被告人挥霍诈骗所得的资金,经追赃未果,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在开庭结束后,要求被告人退赃,其表示愿意退赃,合议庭也给其一定的期限筹集资金,但其一拖再拖至今未退回一分钱。2018年11月8日,法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在实施逮捕过程中,侦查人员以被告人有一个大约三岁的女孩无人抚养为由与承办人进行沟通。同年11月14日,承办人到被告人居所地云鹤镇某某村委会进行调查。查明:被告人的父亲已去世,母亲与其小妹家生活,自己已离婚,离婚后与他人姘居后生育了一女孩,该女孩母亲外出下落不明,也不是本地人,如果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其女儿将无人照管,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本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法官后语】
    本案系新类型诈骗案件,即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了张某源、洪某辉、杨某、赵某华四人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虚构张某源、洪某辉、杨某、赵某华四人向张某明借款,被告人乔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骗取了张某明人民币15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7900元,且所诈骗资金已被其挥霍。以案为鉴,法官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应当保管好自己的相关证件和复印件,不要轻易借给他人或将复印件拿给他人,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合议庭人员:王俊文(承办人) 刘顺仙 田遇丰  编写人: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和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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