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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前置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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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云福 李梦幻 发表时间:〖 2018/12/25 浏览人数:〖 53352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3日,被告鹤庆某某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后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万某某,被告雷某为被告鹤庆某某公司的监事。2013年8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雷某认识后,到鹤庆某某公路工程指挥部参与某某公路建设相关事宜。2014年8月,被告雷某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某看守所。2016年1月13日,被告雷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劳动关系及工资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无被告鹤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无公司的印章。2018年1月16日,原告诉至鹤庆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交通费26804元,住宿费22012元,办公杂费2237.1元,餐费15817.7元,接待费3987元。
    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那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不应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故本案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应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1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此裁定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依法就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决的活动。劳动争议仲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宗旨在于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提高劳动效率,达到社会和谐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是否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过为前提的,即通行的所谓“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从而形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定化。当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依法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经仲裁前置后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鹤庆县人民法院李云福、李梦幻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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