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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病患者离婚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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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玲 刘文军 发表时间:〖 2018/11/29 浏览人数:〖 50427

——安某某诉赵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祥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3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安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普淜镇。
被告:赵某某,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同上。
【基本案情】
被告赵某某系云南省华坪县人,后与祥云县普淜镇的一名男子赵某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不久赵某某精神异常。2015年8月,赵某某与赵某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儿由赵某抚养。原告安某某与赵某同村居住,按辈分是赵某的叔叔。赵某某怀孕期间,赵某在外地做工程,就委托安某某对在家的赵某某进行照顾。离婚后,赵某某多次出现精神异常,在华坪、大理、祥云、南华等地流动生活。2016年11月赵某某被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送至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确诊其病情为“双向情感障碍混合发作”。住院60余天后,赵某某病情好转出院,由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接回。赵某某的父母以年老体弱,无监护能力为由,在赵某某住院期间从未进行过照顾或探视,出院后也不愿接收其回家居住。2017年1月16日,安某某与赵某某登记结婚,同月26日,华坪县残联给赵某某颁发了残疾等级证书,载明“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安某某”。2018年3月,安某某以赵某某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赵某某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自己是在不能辨认行为的情况下与安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或宣告婚姻无效。
立案后,法院向赵某某父母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以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赵某某父母拒绝接收应诉材料,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并明确告知无能力履行监护义务,无论赵某某是否离婚,与父母无关。
经安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赵某某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既往患有精神障碍,目前处于疾病的缓解期,在本案中,目前对此次离婚纠纷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案件焦点】
1、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但对于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有关精神病”如何定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是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结合两部法律来看,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效力主要取决于其婚前是否患有处于发病期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婚后是否治愈?因为此类人员缺乏正常人的识别能力和自控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事证据的举证规则,若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属于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的发病期,该婚姻应按有效处理。
2、在办理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中,应否对该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具备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能力,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其是否具备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与公民的人身、人格、财产等各项权利密切相关,具有深刻的人身属性。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特别慎重,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进行,只能是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及公民无权通过任何程序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不能根据残疾证、医院诊断证明等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诉讼中,应在立案前或庭前向利害关系人进行法律释明,需要对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
确定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首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后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分类处理:
(1)鉴定意见认为该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采纳鉴定意见,该公民直接参加诉讼;鉴定意见认为该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异议明显不成立,鉴定程序合法,采纳鉴定意见,该公民直接参加诉讼。
(2)鉴定意见认为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中止审理。告知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依照特别程序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当事人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解决法定代理人出庭问题?
《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就会成为自己跟自己离婚,法律予以禁止。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离婚诉讼,必须先从程序上解决监护人变更的问题,在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中确定一人作为其监护人,如果各近亲属相互推诿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一人作为其监护人,并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起诉或应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4条、第235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尽可能将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通知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赵某某婚前经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伴躁狂发作”,彼时属于重症精神病患者,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后赵某某经过专业治疗,虽未完全治愈,但病情得到控制,出院后,赵某某已经处于稳定缓解期。在案无证据证实赵某某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
因被告赵某某曾患精神病,且持有“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证,法庭向原告安某某进行法律释明,安某某申请对赵某某的精神情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赵某某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法庭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参加诉讼。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案件调解结案。
【法官后语】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纠纷案件所占比重不大,但此类案件需要规范审理程序,区分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需要妥善处理安置。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普遍法官从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角度考虑,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诊断证明、当事人亲属邻居的普遍认可及法官自己的感知,不走司法鉴定及特别程序,直接在离婚诉讼中确认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样虽然能为当事人节约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时效,减少诉累,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有两种:年龄、精神状态。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八周岁以下儿童;另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精神疾病或痴呆症患者)。日常所说的精神病,在法律层次上实际包含了三个层次:医学上的精神病、影响民事行为能力、影响民事诉讼能力,这三个层次是层层递进的。一个人被医学上诊断为精神病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更不能直接导致其无民事诉讼能力的后果。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相关部门办理的残疾证,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判断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直接为其指定监护人。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予以宣告才能产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效果。
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不仅仅是家庭,也是社会面临的难题。首先,要准确把握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既要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能因为片面强调保护而剥夺配偶的离婚自由。其次,要综合全案,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否进行经济救助等问题进行妥善处理。第三,要解决好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离婚后的监护问题,通过走访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民政部门及相关亲属,综合各方面考量,确定恰当的监护人,保障其生活有着落,获得更好的监护管理。编写人:白玲、刘文军  单位: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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