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高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通过二人的努力购买了多套房产。可好景不长,田某便因高某经常在外不回家而争吵,田某提出离婚,高某为了挽回二人的感情,同意二人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并签订《婚后财产协议书》,其中涉及的一套房产,约定归田某所有,其他财产二人平均分配。虽然二人进行了财产约定,但终未能挽回这二人的婚姻。后来,二人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曾经签订的财产约定,观点不一。高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协议书约定归田某所有实际上是高某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给田某,现该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高某有权申请撤销。”田某则称“《婚后财产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的情形。《婚后财产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在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婚后财产协议书》是一种夫妻之间作出的内部财产约定,而非赠与约定。” 法官说法: 高某与田某在《婚后财产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高某与田某未约定所涉房产属于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二人在签订协议书时系夫妻关系,故本案所涉争议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对共有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所规定的赠与是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但本案所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高某与田某所签订的《婚后财产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约定,高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不能支持。新乐法院长寿法庭 王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