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月1日,马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一年,马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马某未归还借款,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某归还借款本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日,王某代马某向李某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63000元。因马某一直未偿还王某代偿的债务,原告王某遂将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原告63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情分析】
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债务人应当支付保证人的利息损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债务人对保证人的新债务即告成立。从该日起,债务人就负有向保证人偿付款项的义务。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因此,保证人还应当支付债务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 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一般来自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即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无因管理关系,基于无因管理之债或委托合同之债,保证人有权依据向主债务人追偿履行保证责任时支付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提供保证,是根据主债务人的委托而进行的,双方间通常签有协议,因此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保证人可以根据双方间的协议以及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根据有关委托的法律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保证人清偿的债权金额;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法定利息。而如果保证人提供保证未经主债务人委托而进行,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无因管理或准无因管理,保证人虽然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清偿主债务,但其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免责即主债务人从中受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保证人的追偿应以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主债务人必须偿还必要费用。必要费用包括:保证人为清偿主债务所支出的款项;自债务人免责之日起的法定利息;其他必要费用,如电话费、诉讼费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蒙受的损失。故无论是基于无因管理之债或委托合同之债,利息均属于追偿的范围。债务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主债务的形成,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在保证人没有声明免除债务人利息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支付保证人款项及其利息。投稿人:新乐市人民法院 政治处 闫鸿毅 吉朋鑫
【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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