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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案件裁判标准,规范法律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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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头条网 发表时间:〖 2018/3/6 浏览人数:〖 59074

——正定县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类案件讲评纪实

[案例]

原告肖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王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肖某借款454.6万元,并向肖某出具借条,双方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抵押物为王某名下经营的厂房、设备及库存商品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肖某多次向王某催要,王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肖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也是在肖某的胁迫下由王某出具的。事实上,王某确于2011-2012年间向肖某借款,但借款均已还清,此后并未向肖某借过任何款项,肖某亦未向王某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出借款项。

一、对自由心证的精细化指引——民间借贷类案件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自由心证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结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以及内心的法律理性形成的对证据的判断、事实的确信,这是法官行使审判职权的逻辑基础。法官要想对某一案件形成内心确信,重要的前提就是当事人依法提交的用以证明诉请的相关证据。

(一)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肖某向法院提交了王某向其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欠原告肖某任何款项,欠条及合同均是在肖某胁迫下所签。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某提交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等均系王某本人所签,但其主张是受肖某胁迫。由于王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肖某存在胁迫的情形,故法官在审理时,难以对此项辩称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庭审时另称,2015年5月22日王某向其出具的借条系将之前所有欠条汇总后的结欠总条,且当时大部分款项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的。本案为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在于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各自主张予以佐证,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更遑论借款数额的确定。那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内心确信形成的条件并不充分。

针对这一情况,在讲评过程中,有法官提出,因王某并未提供被胁迫的相关证据,且其应当认识到在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也有法官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在被告王某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基础上,如若原告肖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向王某支付过借款,仅依据出借款项为现金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事实上,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官的思维经历了“证据证明力判断——证明力不足,举证责任再分配——重新举证或结合市场交易习惯、款项支付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的逻辑顺序,根据这一逻辑,原告肖某应承担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肖某所诉请的借款金额为454.6万元,金额较大,且主张该欠条为结算后的总条,即该条出具后肖某并未向王某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王某称,肖某主张的借款金额是先前所借款项按月利率4%计算的数额。

讲评组的法官们认为,首先,既然原告肖某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肖某在无法提供向王某支付现金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应当就该借款金额的履行情况、出借款项的来源等内容予以说明,对现金交付的时间、交付的地点以及交付人、接受交付人等交付细节详加说明,以供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进行逻辑上的判断,对案件的内心确信形成更为针对性的、精细化的指引。然后,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借款的履行情况、出借款项的来源、交易习惯等因素,为法官在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时提供两个方向,其一为原告肖某在无法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时,亦无法合理说明出借款项来源、交付细节等事项,不能为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形成合理的逻辑关系,那么法官则不应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其二,如果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被告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案件审理中,还存在着“旧债未偿付完毕而产生新债”的情形。例如,肖某就之前向王某出借的款项所约定的利率过高,王某偿付时按较低利率归还本息,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四种情形:(1)借款金额系超限利率计算所得;(2)借款金额系违法债务和自然债务混合;(3)借款金额系违法债务、自然债务、法定保护债务混合;(4)借款金额系自然债务和法定保护债务混合。最后,结合肖某出借本金、王某还本付息的金额以及“二线三区”利率的适用等情况综合判断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还款责任。

二、对不真实民间借贷裁判标准的统一——其他法律关系借用民间借贷形式问题的处理
(一)一般的不真实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在案件讲评过程中,有法官提出,在现实生活中,除了认定一些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难点外,还有一些不真实民间借贷纠纷需要引起法官们的重视。顾名思义,所谓“不真实民间借贷”是指当事人均认可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而是将其他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关系以民间借贷表现出来的案件。

关于不真实民间借贷的处理规则,《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除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不真实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形不一,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意愿综合判断。

在讲评过程中,为了便于展开讨论,讲评组仍旧以上述案例为基础,将原告肖某所诉请的454.6万元借条由民间借贷替换为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那么对于该案而言,在不同情形下应如何处理,讲评组展开讨论。有法官认为,如果既然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那么应视为与肖某重新订立了新的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那么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也有法官认为,借贷合同系典型的实践性合同,既然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那么以此案由进行审理,是否有与案件事实不符之嫌?讲评组结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的观点,统一了今后该类型案件裁判的标准,即“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果被告认可债权真实性,则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应直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的前提是:被告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①]其中,对于被告抗辩或反诉后,所应举证达到的证明程度,讲评组专门进行了讨论。因为举证证明的程度,往往决定着当事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继而直接影响的就是对诉讼结果的承担。因为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事项,不同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的反驳,这就使得被告此时的举证责任的证明程度要低于原告本证的力度,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只要达到“模糊”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可。具体到案件中,被告不需要举证证明权利义务关系是由何种法律关系引起,只要证明并非由民间借贷纠纷导致即可。这种不强制赋予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标准统一,便于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平衡好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因为法庭审查权的“外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纠纷问题的处理。
在不真实民间借贷纠纷中,还有另外一种较为典型的案件类型——“以物抵债”协议的纠纷问题。例如,出现的越来越普遍的“以房抵债”现象,就是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础上转化的抵债协议。假设上述案例中,肖某出具的是王某签字的以库房、设备抵债的协议,并主张履行该协议并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在讲评中也存在不同意见。有法官认为,如果双方达成的抵债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规定,那么原告肖某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履行该协议。但也有法官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可见我国法律明确了对流质条款禁止性的规定,故肖某与王某达成的抵债协议实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肖某无权向法院主张对抵债之物的所有权。

我国法律中之所以规定流质条款无效,主要是基于公平交易的价值,防止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依靠所产生的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违背意愿做出财产处分的行为,避免债权人以不合理低价获得较高价值财产,导致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但是,在《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并非所有的以物抵债协议均属无效,应当以“是否实际履行完毕”作为裁判原则。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尚未实际履行完毕,那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如果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履行完毕,债务人未能依约还款,那么通过抵押物折价后达成的抵债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可以以此向法院主张权利。为此,讲评组总结了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1)原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借贷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3)抵债协议遵循明确的“等价”原则,具有“多退少补”的内容的体现。

三、总结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扩大,所涉及到的民间借贷类的纠纷也越发显现。如何在保护市场交易的同时,兼顾金融市场秩序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犯罪、虚假诉讼等不法行为,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将经验法则与现行法律规范相结合,系统性地对案件进行裁判。正定县人民法院依托于独创性的“发还改判案件讲评”机制,通过对基本案情的梳理、证据材料的审查以及法律关系的判断,切实做到了对该类型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细化了事实审查的规范,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也有效的制约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实现了对司法裁判权的制度性约束。(正定县人民法院  赵海川  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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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何志、黄砚丽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17页。

 

 

投稿邮箱:【 zhongguo_xianfeng@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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