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郑某原系芜湖经开区辖区某公司员工,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双方在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原告郑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与被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该公司获得郑某在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的相关视频,随后向芜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郑某向该公司支付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万元,该委裁决支持了该公司的申请,郑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郑某提交了其在其他企业的《工作证明》,但郑某并未对视频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郑某提出的该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弱于公司提交的视频,因此未采信郑某提交的《工作证明》,认定原告郑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遂驳回了郑某的诉请,郑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评析:根据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时,法院应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采信证明力较大的一方的证据,即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盖然性大小的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成立。分析本案审理的关键点在于,郑某有无在与该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企业工作的事实。
基于上述情况,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证明的事实相反。因此,法院应审查上述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视频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较高,因此郑某在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提交了《工作证明》以外,并未提交其他反映工作关系的证据,如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就单个证据来看,郑某提交的《就业证明》的证明力弱于视频资料,故一审法院最终未采信该《工作证明》,认定了郑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并作出上述判决。(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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