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2006年期间,张小亮担任金银花公司四川区销售负责人,主要负责药品销售。金银花公司对公司销售工作制定了一系列销售政策,其中载明未经销售部同意擅自退货由办事处或经办销售员承担一切责任以及销售员自行承担货款安全及超期罚款等风险的相关规定。2007年7月,张小亮与金银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07年9月6日,张小亮向提起仲裁,要求金银花公司支付2006年度以前的奖金、销售业务费用及利息损失等合计568198.85元。该起纠纷,最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金银花公司给付张小亮销售提成、补贴、欠款等合计139404.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诉讼中,金银花公司以本案争议的相关货款作为抗辩事由。
2016年10月15日,金银花公司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张小亮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388022.66元的损失,其中包含公司未允许返利54788.23元、自行调货无落实144124.3元、客户不认账131956.73元、退货未收货损失57153.4元,该损失应当由作为业务员的张小亮承担责任。
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金银花公司主张张小亮存在违反公司不允许返利政策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公司不允许涉及本案药品返利的具体政策材料予以证明,同时,对于张小亮存在未允许返利、自行调货无落实、客户不认账、退货未收货等相关情况,金银花公司举出的对账联系函均系客户单位单方陈述,并无张小亮签字确认调货、退货等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对退货、自行调货的货物的去向也不明确,并不能证明张小亮存在上述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且给公司造成了388022.66元的损失。因此,金银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金银花公司要求张小亮赔偿损失388022.66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银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名称均为化名)(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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