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某系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赵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17日晚,占某与包括赵某在内的多名同事约好第二天早上一起打篮球。次日上午,占某与赵某打篮球过程中因二人抢球致原告右眼受伤。随即占某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占某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出、右眼睑裂伤,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带药、不适随诊等;后占某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复查。2016年12月2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占某右眼遭外力作用致右眼损伤后遗右眼视力盲目5级,构成捌级伤残(道标)。占某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余万元。
经开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某称占某所受伤害系体育运动过程中造成的,赵某本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区法院认为,篮球运动是具有一定对抗性和危险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参与者应对该运动的内容和性质引发的合理风险有所认识和预见,该合理风险应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者之间因身体接触、冲撞甚至一方犯规所导致的身体损伤。本案中,占某作为经常参与篮球运动的成年人,理应充分知晓篮球运动的合理风险,虽然双方在抢球过程中赵某的手碰到占某眼镜致使占某右眼受伤,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占某或赵某其中一方对此存在过错,故占某受伤应属篮球运动中的合理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公平责任原则,对占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结合本案占某的损害程度,双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因按照6:4的比例(即占某60%、赵某40%)分担损失较为公平、合理。
自发组织篮球比赛等相关体育竞技运动引发伤害案件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法院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范围内综合考量双方的实际情况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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