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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前被解除,发包人能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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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杰健 发表时间:〖 2017/10/27 浏览人数:〖 39104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但是司法实际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被解除,发包人能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对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合同法》该条的规定出发,可以得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竣工验收前被解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就尚未履行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终止,不再继续履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除》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从中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如果付款条款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而工程又尚未竣工验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与条件并未成就,故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应当终止履行,发包人不得就此主张预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那么,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又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如何得以保证。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规定了强制性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必须履行保修义务。如若不履行,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再据此向承包人主张费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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