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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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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杰健 发表时间:〖 2017/10/30 浏览人数:〖 2408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同时,国务院出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等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而对于缺陷责任期,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通过以上的对比可以看出,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均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保证期限,两者之间存在着重叠,一般情况下缺陷责任期短于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当然应当履行工程的保修义务,否则发包人可以对预留的工程款(即保证金)进行扣除。从这个层面理解,可以得出缺陷责任期是与保证金相挂钩的一项制度设计,即在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出现缺陷,保证金可以保证承包人积极进行维修义务。关于缺陷责任期的长短,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仅规定了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除了重叠相同之处外,也存在诸多不同的特点。保修期是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以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同时,国务院出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有关部分的最低保修期限,且期限长短因建设工程各个部位的不同而差距较大,例如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承包人与发包人对此不可在合同中约定突破,更不可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但是,缺陷责任期则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一项制度,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用于与建设工程保证金返还期限相挂钩,同时缺陷责任期的长短也不会因为建设工程部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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