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咸阳14路公交车靠车窗为被告发布挂旗广告,原告随后按照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在5辆14路公交车上悬挂了广告挂旗,但被告未按广告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广告费33000元,仅支付了5500元,并且原告已经开出了33000元的税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3日内付清拖欠的第一期广告费275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费16500元、违约金13200元。2、被告退回原告多缴纳的税款907.5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要求从2012年8月20日起停止发布该广告,故对广告费的数额不认可,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税款同意退回。
一审审理认定事实为: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咸阳公交公司5辆14路公交车上发布挂旗广告,单价为每月每辆车1100元,发布的时间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 日止。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并约定若被告要求停止发布该广告,需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并按合同总额扣除20%的违约金。2012年7月2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广告费55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起暂停该广告的发布。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第一期广告费27500元。
裁判结果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本院予以解除。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故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被告暂停广告的发布并不违反双方广告合同中第五条第五项关于若被告要求停止发布广告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的约定,在该电子邮件到达原告后,原告即应暂停该广告的发布。故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后继续在5辆14路公交车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广告费,因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一个月的广告费55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广告费1830元(5500元/30天×10天)。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降低,以合同总额的10%计算为宜(66000×10%)。原告多缴纳的税款907.5元(33000元―5500元=27500元,税率为3.3%)被告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咸阳汉世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广告合同本院予以解除。
二、被告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汉世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1830元及违约金6600元。
三、被告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咸阳汉世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税款907.5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要求停止发布广告,需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后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停止发布广告,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书面方式”。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书面形式从传统的合同书、信件、电报、传真等有形的纸质书面形式,逐渐过渡到数据电文的广泛应用,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非纸质载体的形式,这样的形式也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承认电子邮件通知停止发布广告的行为,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是符合日常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其通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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