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邵某某,女,住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办象山路象山矿家属区。
被告黄某某,男,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路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而后婚生子黄某(现年11岁)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给过孩子抚养费。原告一人抚养孩子非常辛苦,现在韩城梅苑饭店打临时工,母亲因心脏病手术后,需要人经常照顾,所以不能按时上班,每月工资仅600元,负担不起孩子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现已债台高筑,生活苦不堪言,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有心无力。被告在咸阳经营车辆,收入颇丰,暑假期间孩子到被告处生活了一个月,就要求与被告生活,为了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黄某由被告抚养。经询,被告同意调解。
【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子黄某(2001年9月18日出生)由邵某某抚养。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黄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
【调解】
一、孩子黄某仍由原告邵某某抚养,被告黄某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黄某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养费。
二、孩子黄某若读大学,大学学费由黄某某自愿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黄某某自愿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与现年11岁的原、被告之子黄某谈话,了解到其一直随母亲、外祖父母在韩城市生活,母亲四处打工,收入微薄,外祖母近期又因心脏病需要治疗,家中经济十分拮据,但对黄某生活上照顾得较好。2012年暑假期间,黄某在父亲处居住,感到父亲经济情况稍好。但是在谈话过程中办案法官同时了解到被告在外跑车,收入时多时少,不算稳定,且其工作时间都在晚上,无法照顾孩子吃饭、学习。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工作情况,了解双方实际困难,办案法官发现原告抚养孩子面临的问题只是经济困难,但对孩子生活上照顾得较好,孩子一直随其生活,对生活环境也较为适应,而被告生活规律性较差,且自己认为曾多次被劳教,朋友圈子较杂,怕对孩子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通过了解双方起诉背后的情况,办案法官了解到原告并非不愿抚养孩子,孩子也并非简单地认为其母不适合抚养他,而只是经济能力稍微欠缺;而其被告实际上并不比原告更具有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抚养优势,但是其经济情况稍好于原告,故建议以调解的方式审理此案,双方同意进行调解。办案法官又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给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继续抚养孩子的调解方案。由于此方案解决了原告抚养孩子有心无力的困境,又适应了被告的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欣然接受,得以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此案的调解,充分尊重了原告的本意,又不拘泥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了解诉讼背后的真实意图,解决了原告的实际困难,同时符合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利益,达到了多方满意的效果,既坚持了法律原则,又维护了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实现了案结事了。
通过此案的调解,笔者认为:充分利用好民事调解程序的灵活、不拘泥的特点,实现法律原则与社会效果、尊重当事人意愿与实现诉讼目的的两个有机结合,切实做到司法为民,从而实现民事纠纷得以化解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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