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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失效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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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颖娟 发表时间:〖 2017/6/7 浏览人数:〖 7258

 【摘要】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立的处分遗产的方式。随着时代的发展,遗嘱纠纷愈演愈烈,遗嘱失效的现象愈来愈普遍。分析其具体原因,主要表现为由遗嘱人引发的遗嘱无效、遗嘱人对财产的处分引起的遗嘱无效、继承权丧失引起的遗嘱失效、遗嘱形式及内容引起的遗嘱失效以及清偿债务导致的遗嘱失效。此外,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也是一个特殊的原因。因此有必要让更多的人注重订立有效遗嘱的细节问题,发现立法的不足和缺陷,从而完善我国继承法,避免遗嘱的失效。

  【关键词】遗嘱 遗嘱失效 原因

                                    

  一、遗嘱的定义和特征

  通常认为,遗嘱是由遗嘱人生前作出的,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以死后发生效力为目的的意思表示,非依法定方式不得成立。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只有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所订立的遗嘱,才有法律效力。与其它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遗嘱一般有一下几个特征:第一、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遗嘱继承不适用代理制度。第三、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四、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二、遗嘱的法定形式

  遗嘱方式就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所采用的方法、程序和法定形式。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以及分割遗产的依据和解决纠纷的证据,应当采取怎样的遗嘱方式,世界各国的立法因地制宜,大多数均有明确规定,只不过遗嘱方式不尽相同。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因此说我国法律为公民选择遗嘱的方式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余地,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遗嘱的有效成立。

  三、遗嘱失效的基本原因

  当今社会,遗嘱纠纷愈演愈烈,遗嘱失效的现象愈来愈普遍,归结遗嘱失效的具体原因共有以下几个基本方面:

  (一)由遗嘱人引发的遗嘱无效

  1.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遗嘱无效

  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和其它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对主体资格有一定的限制要求。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是以立遗嘱人能够进行有效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要求的,立遗嘱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均不能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从而形成不了有效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备遗嘱能力,也就是说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求是智力正常、头脑清醒的。精神病患者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以及已满六岁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所立的遗嘱,均应视为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于无效遗嘱。但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并不影响遗嘱效力。例如,李某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生前自书了一份遗嘱,并签名写明了年月日。但法院认为,李某在发病期间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其自书的遗嘱无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情形为准。

  2.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遗嘱有效必需要件之一。遗嘱必需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或者利诱所立的遗嘱无效。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受到外力胁迫或者他人的利诱、欺骗,事后遗嘱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情形的,法院应宣布遗嘱无效。有关《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遗嘱有效。

  (二)遗嘱人对财产的处分引起的遗嘱无效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订立的,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其他合法财产。

  如果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已经灭失、不存在,那么无法对财产进行处分,遗嘱也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被视为撤销或部分撤销。遗嘱因达不到希望的法律效果,所以不发生效力。

  遗嘱人只享有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如果遗嘱人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嘱人所有,即非法处分了他人财产,那么这一处分行为属于无效处分,遗嘱中关于这部分财产的处分内容失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中有一具体案例:一对老夫妻生前共同买了一套有产权的房屋,丈夫死后留下遗嘱将房屋给了大儿子,其他子女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房屋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遗嘱中涉及房屋的处分无效。我们必须留心当遗嘱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先把共同财产分一半给配偶,其余部分才可以立遗嘱进行处分。特别注意的是遗嘱人不能对抚恤金进行意思处分,因为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物质和精神帮助,不属于遗嘱人生前财产范围;另外,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遗嘱人不得再以遗嘱形式处分保险金。此类财产具有特殊性,因此遗嘱人应在确保拥有完全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处分行为。对不属于自己财产部分的无效处分,会导致遗嘱内容的相关部分失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三)继承权丧失引起的遗嘱失效

  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和继续。继承权的实现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当继承人做出接受或者不放弃继承的表示后,继承人就取得了继承权,从而取代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继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继承人既可以选择接受继承权,也可以选择放弃继承权。主动放弃继承权,这是法律允许的,如果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那么遗嘱中该部分的内容就失去效力。另外,如果继承人因为法定原因而丧失遗嘱继承权,同样也会导致遗嘱中该项处分无效。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受某一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影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这部分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所规定的原则处理。

  除上述情形外,继承人导致遗嘱失效的另一情形是继承人早于被继承人死亡。这种情况下,遗嘱并没有发生效力,死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原本继承的财产份额也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死亡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3]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由于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继承份额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我们称之为转继承,它与代位继承本质上存在区别。

  (四)遗嘱形式及内容引起的遗嘱失效

  1.遗嘱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遗嘱自由原则。然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想法,不顾社会利益和法律准则,蛮横或者愚昧的任意处置自己的财产。

  因此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中没有对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法院应宣布遗嘱无效,首先在遗产中划分出必留份额,然后再对遗产中剩余部分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但是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如何处理遗嘱内容与继承法基本原则相矛盾时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遗嘱内容违反了继承法的基本原则,那么遗嘱肯定是无效的。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对违背基本原则的无效遗嘱的确认。例如说,一位老人生前主要由自己的女儿赡养,儿子根本不尽义务,但老人却通过遗嘱把所有遗留的财产归给了儿子。从这个案例中明显看出,老人的遗嘱违背了《继承法》中“男女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等基本规定。当老人的女儿向法院起诉时,因为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女儿的继承权也就无法受到保护,这显然与《继承法》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对创建尊老爱幼的和谐社会是背道而驰的。既然《继承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遗嘱继承,那么我认为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内容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经审查属实时,应当宣布遗嘱失效,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财产。

  2.遗嘱形式要件欠缺引起的遗嘱失效

  上文中我们已经知道我国遗嘱方式可分为五种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然而遗嘱形式要件在立遗嘱时很容易被忽略,因此在现实案例中往往导致遗嘱失效。《继承法》第17条明确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在此条款中,很频繁的涉及到“见证人”。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见证人在代书、口头和录音遗嘱中扮演着特别重要的角色。《继承法》第18条对见证作出了限制,规定了下列人员不得为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现实生活中,很多失效的遗嘱就是因为在订立时忽略了相关形式要件的细节规定。由于文化程度的限制,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仍然是目前农村比较普遍的立遗嘱方式,一旦遗嘱欠缺上述的形式要件,就会导致遗嘱内容的失效,那么遗产就得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3.多份遗嘱内容相冲突致使遗嘱失效

  遗嘱是基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从法律的适用角度看,遗嘱有效要件发挥作用的时间一般限于遗嘱人死亡之时。我国法律关于遗嘱法定方式的规定就有五种,因此遗嘱人身前可以随时更改或者重新订立新的遗嘱,这样就可能会发生多份遗嘱同时存在的情形。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订立了一份遗嘱,危急情况过后遗嘱人却又订立出另一份遗嘱,此时如果多份遗嘱的内容不冲突,那么遗嘱就不存在失效的效果,反而起到互补的作用;如果多份遗嘱相互冲突,就必然要遵循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遗嘱效力低的遗嘱就会失效。如何衡量遗嘱的效力高低,《继承法》第2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一般司法实践中遵循的原则是: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的遗嘱,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若有公证遗嘱,那么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如果没有公证遗嘱,在这种情况下,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五)清偿债务导致的遗嘱失效

  如果说在遗嘱继承的同时还存在着债务的问题,那么子女应先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父辈债务,即遗产先用来偿还应偿债务,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满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这样实际上就使得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相关财产的处分完全得不到实现,因而这样的遗嘱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并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立遗嘱人希望的法律后果。所以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否则只能竹篮子打水一场空。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是遗嘱失去了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遗产,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遗嘱继承制度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遗嘱继承保证了遗嘱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最能直接体现遗嘱人的对遗产的处理态度和意愿。遗嘱权利的行使不仅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而且能培养养老育幼的良好风尚。公民在订立遗嘱时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注意细节问题,确保遗嘱生效,避免遗嘱纠纷。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在承认遗嘱的同时,更需要进行合理地完善,大力保护合法有效的遗嘱,不断健全我国继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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