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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车辆作业时致人损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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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庆元 王慧婷 发表时间:〖 2017/4/13 浏览人数:〖 72877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案例索引】
   (2016)陕07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
   (2017)陕07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2日,原告某机械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系李某个人出资购买),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保险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使用性质为特种车。2014年5月6日晚8时许,李某驾驶该车在陕西省某公司4#楼工地卸塔吊时,吊车吊臂转动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致正在卸塔吊的第三人吴某受伤。第三人吴某向法院起诉赔偿,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某机械公司赔偿吴某2231373.23元(其中:医疗费29896.35元,残疾赔偿金164577.6元),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强险投保单,原审无法做出审查,原告可另案主张,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某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某机械公司支付已经赔偿给第三人吴某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此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陕西省某公司4#楼工地卸塔吊时,吊车吊臂转动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致正在卸塔吊的第三人吴某受伤,原告赔偿吴某2231373.23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经常会处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该特种作业车辆发生事故时对被害人的赔偿,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应该是明知的。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意外造成第三人吴某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已经赔偿给第三人吴某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某机械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2万元。
    案件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场所,符合交强险的赔付条件。其次,关于对“通行”的理解应从广义上理解,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处于启动状态,并正在进行起吊作业,处于使用过程中,此种状态亦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此事故能否认定为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状态是行驶还是处于静止状态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作了解释,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见,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场所,符合交强险的赔付条件。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某机械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2万元。((汉中市汉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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