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日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债务人张某偿还借款,保证人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14年8月31日,胡某向张某借款54万元,由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某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胡某人民币伍拾肆万元,具借人:张某,连带责任保证人何某”。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2016年1月1日张某向胡某承诺,3个月内还清借款,张某表示同意,到期张某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8月14日,胡某将张某、何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何某却认为胡某在六个月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免除其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张某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款,胡某予以同意,保证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胡某于2016年8月14日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杨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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