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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法庭在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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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彦飞 发表时间:〖 2017/2/20 浏览人数:〖 462644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基层法庭在办理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对各种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很多疑难问题和突出问题,笔者通过评析,提出相关对策来完善民事审判工作。
    一、实体方面
    举证责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一般承担过错责任,如故意伤害案件等;法律同时规定一些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如高空坠物、环境污染致损等人身损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及诉讼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7种特殊侵权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侵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对多数案件是合适的,但对某些一般类型的侵权案件因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对原告明显显失公正。
    二、突出问题
   (一)实体方面
    1、举证困难。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揣测,加上大家多奉行“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的思想,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人是比较困难,但有些案件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又没有人肯出来作证。所以在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比较少,书面证据也主要是结婚证和户籍卡。
    2、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比例高。在当今社会大流动的环境下,一方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有的男女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有的在外另有意中人,有的被新的生活所吸引,或做了他人的俘虏,就抛夫弃子,或抛妻弃子,离家出走,数年不归,另建新家;有的一去不复返,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这都导致公告送达的案件增多,当经公告送达被告仍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就只有缺席审理。
    3、在农村离婚案件中过错赔偿制度运用较少。修改后《婚姻法》虽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农村居民因受自身文化素质或其它因素的限制,多数都不知道有过错赔偿制度的存在,更不懂得如何运用过错赔偿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方面
    1、法律文书送达难现在基层法院民事法律文书呈现送达难的状况,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尤甚,具体表现如下:(1)诉讼法律文书难以直接送达给当事人,也难以留置送达。农村的青壮年大多外出打工,且工作流动性较大,较少回家,一旦这些人发生诉讼,法律文书往往无法直接送达。而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因为耻诉心理亦会拒绝签收,留置送达则往往很难找到基层组织的代表见证,部分基层组织的代表也碍于情面不愿见证。(2)邮寄送达难以及时送达甚至无法送达。农村信件的送达邮局大多只送到村委会了事,而村里则因无邮寄义务,往往让人带去或碰到了再给。这就增加了邮件的风险性,导致邮件遗失或浪费了时间,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利。
    2、证人出庭作证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尽管法律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证人出庭难一直困扰着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的出庭率低,证人作证制度几乎已成为空谈,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裁决公开在法庭。证人不出庭使这种庭审方式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当庭质证的作用,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必须到庭的证人不出庭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法院公正形象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证人出庭难是我国民事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证人出庭难对案件的正常审理,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具有重要意义。针对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1)加大对新的庭审方式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对这种科学的庭审方式有所了解。加强庭审直播方式,使整个庭审程序都呈现在观众的面前,通过审判人员的解说,让人们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同时也使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为人们所熟悉,从而根除旧的庭审方式所产生的影响。
    (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摒弃不健康的传统思想,使证人明白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尽义务。通过深入广泛的法律宣传及思想道德教育,使人们了解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教育使人们内心产生对出庭作证的义务感、责任感、正义感,使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能自愿出庭作证。
    (3)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保障证人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并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是案件证明材料的来源,不存在属于哪一方的问题,因此,证人的费用应从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中开支。对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制定有关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的规定,同时制定关于对证人实施纠缠、打骂、甚至打击报复的行为当事人严惩的规定,如只要出现对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无论案件是不审结均予以严惩,情节轻微的如谩骂、纠缠证人的,可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直至自己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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