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被告人肖某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张某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芜湖市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通过账户名为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名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取卷烟货款。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获利的情况后,仍多次为张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某支行等银行下属网点ATM机上提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货款,提取金额累计达90500元。
法院认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多次帮助提取货款,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张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经开区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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