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日,咸阳秦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件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建筑公司已还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若违约责任应当调整,则建筑公司已承担的违约责任部分是否应当调整? 【意见分歧】 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案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建筑公司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以及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2‰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罚息、违约金的性质均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结合该案案情及合同约定酌定欠付的罚息、违约金总计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建筑公司已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因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建筑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但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已口头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1‰支付,罚息及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无须再行支付,且根据建筑公司向其付款的明细可见,建筑公司亦是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口头约定调整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不超过借款利率的150%,即月利率1.5%,其已支付的款项在扣除按照月利率1.5%承担的违约责任外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按该方式计算建筑公司已还清本息;经庭审查明,虽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将违约金下调至每日1‰的标准,但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可以认定为小额贷款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关于违约金的表述为“约定的”,而非“履行”阶段,即使每日1‰的标准过高,但建筑公司已实际履行,对已付款项可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建筑公司自愿支付,故对已付违约金建筑公司请求法院调整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明细,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7月29日止;故除已付款项外,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公司仍应向小额贷款公司归还欠付本金及自2015年7月30日其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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