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016年,某企业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该企业的债权人之一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申请诉前保全,认为破产企业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欲以代位权纠纷直接提起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诉讼。
案例2:同年,某企业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之一见破产企业已不能足额还债,遂向该担保债务的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破产企业不能还债之责任,被一般保证人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提出抗辩。
问题:破产程序对代位权、先诉抗辩权是否具有阻却的效力?
分析:代位权和先诉抗辩权是民法中合同法和担保法分别赋予债权人和担保人的法定权利。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使债权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得以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中的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得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利。一般而言,单独的代位权和先诉抗辩权因具有各自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而具有全面的效力。但是,破产程序开始后,普通民事程序中的代位权和先诉抗辩权应当受到限制。首先,关于先诉抗辩权的限制。我国担保法17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其次,关于代位权的限制,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限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亦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后,代位权应当受到限制1,其理由是:代位权是《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只要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一旦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成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并应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分配,如果允许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得到个别清偿,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未得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与普通的民事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在处理原则上甚至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其虽然具有普通民事程序的外观,也是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程序,但是其又有其特殊保护的法益,因此对普通民事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所调整;
二、破产法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即各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平等受偿关系,具有经济法的性质,故其在处理原则方面会突破普通的民法原则,比如上述案例讨论的对代位权和先诉抗辩权的限制。
三、虽然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但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将破产法归于商法典的做法可以看出破产法的经济法属性。这种不同的属性决定了其处理原则的不甚相同。
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某些法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为了保护更重要的法益,对另一些权益就要进行限制。比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程序所保护的全部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就要大于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破产程序开始后,单独债权所享有的代位权和先诉抗辩权就应当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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