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因城市建设需要,城建投资公司对邓某的及与邓某相邻的张某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分别与邓某和张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后城建公司将张某的房屋征收款也汇入了邓某的帐户。张某得知后,要求邓某归还该征收款未果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向邓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
【分歧】
对于本案张某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邓某主张权利,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只能向城建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即要求城建公司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征收款的义务,而不能向邓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可以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向城建公司主张合同之债,也可以向邓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它一般有三个要件构成: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具体到在本案,一、邓某收到的城建公司支付的征收款中有部分是城建公司本应支付给张某的征收补偿款,邓某获取到了比自己应得份额更多的利益,是本案的受益人。张某由于城建公司将本应支付给自己的征收款支付给了邓某,因此张某并没有取得自己应得的利益,即没有获取征收款,是本案的受害人。二、邓某占有本应属于张某的征收款,又拒不返还,致使张某的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三、张某与邓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邓某占有张某征收款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某可以向法院起诉,向邓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
本案中城建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张某的征收款汇入了邓某的帐户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城建公司自己承担。由此,张某可以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向城建公司主张合同之债,要求城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征收款。另外张某可以对城建公司无权处分的行为进行追认,直接向邓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当然从城建公司的角度公析,城建公司也是本案不当得利的受害人,无论张某是否向其张合同之债均有权向邓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由张某向邓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可以节约成本,减少诉累。(万载县人民法院)
|